(2012)宁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2)宁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罗智与被告黄国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罗X。委托代理人敖XX,律师。被告黄XX。原告罗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敖X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诉称,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而且缺乏沟通,致使双方感情日趋淡薄。自2008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罗X与被告黄XX离婚;2、婚生儿子罗XX由被告黄XX抚养,原告罗X每月支抚生活费5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罗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符合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4、户籍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罗XX户籍情况。庭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有:5、证人谭XX、罗X锋、农XX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6、人员基本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黄XX辨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黄XX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XX对原告罗X提供的证据2、3、4、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罗X提供的证据2、3、4、6,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表述及认证如下:被告黄XX对原告罗X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1与事实不符,原告罗X的出生年月应是19XX年XX月,而不是证据1上所记载的19XX年X月;证据5认为不是事实,因为这些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和同事,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XX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异议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该项证据的证人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该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X与被告黄XX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日生育儿子取名罗XX。2011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罗X与被告黄XX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罗X对该争议焦点负有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罗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黄XX在诉讼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否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且原告罗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罗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X与被告黄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2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建设支行,开户帐号:20-07380101200066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立葵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农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