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执101-1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冯大春申请执行冯强人格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大春,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03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冯大春,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小北街。被执行人冯强,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育才西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遂中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冯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现登记于冯强名下的遂宁市汇通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5%股权中的1.6667%的股权登记在冯大春名下,另0.8333%的股权登记在冯强名下。二、申请执行人冯大春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宗明审判员 苟 琼审判员 彭耀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罗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