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伟基、茹德洪等与李仁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基,茹德洪,严少明,李仁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0-12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2-10-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钟伟志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04号原告一:黄伟基,男,1974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二:茹德洪,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博罗县。原告三:严少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仁焕,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黄伟基、茹德��、严少明诉被告李仁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基、茹德洪、严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07月02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每年还款3000元至5000元,在2015年前(即2014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并口头约定按银行月利率为9‰计算,同时,双方立下《借据》为凭;2011年08月31日被告再次向三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09月28日,井口头约定按银行月利率为9‰计算,同时,双方立下《借据》为凭。两次借款140000元,被告均未如期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三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借款14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予以承认的事实。四、茹德洪的身份证明,证明茹德洪与茹德红同属一人的事实。五、被告借款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借款之日起欠原告的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由于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由于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由于是由原告二所属的村委会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该清单是由原告所书写,并无被告的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饲养鹅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2日向三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在2009年、2010年每年还款3000元到5000元,其余于2015年前还清,并立下借据给三原告收执。2011年8月31日,被告再次向三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11年9月28日前还清,同时立下借据给三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银行贷款利率9‰计算,合同期外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12年04月20日的利息为2852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因饲养禽畜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并立有欠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2009年7月2日的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在2009年、2010年每年还款3000元到5000元,其余于2015年前还清,本院按5000元/年计算2009年、2010年需归还的借款为10000元,余款三原告可在还款期限逾期后另行向被告追偿;因此本案被告需偿还的借款为8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合同期内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三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还款之日起算(本金70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本金1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焕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本金1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黄伟基、茹德洪、严少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三原告。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交513元),由被告李仁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