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方有世与陈呈义、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898号原告:方有世。被告:陈呈义。被告:李玉珍。原告方有世诉被告陈呈义、李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呈义、李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有世诉称,两被告经商缺资为由,分别于2009年4月2日、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两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152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7月31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付为152000元,2012年8月1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付)。被告陈呈义、李玉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陈呈义、李玉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4月30日,被告陈呈义、李玉珍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两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两分,2011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嗣后,借款总计4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呈义、李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有世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万元计,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陈呈义、李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3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楼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