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荆维志与王桂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维志,王桂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荆维志,男。被告:王桂川,男。原告荆维志与被告王桂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青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维志、被告王桂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维志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一套,协议中同时约定在房屋租赁期间被告不得随便改动房屋设施,改动房屋设施须经原告同意。而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改造房屋,将楼梯更改、将原告的火炕和房屋内墙拆除,并将房屋窗户玻璃损毁。2011年被告不再租住原告的房屋,原告也将剩余的房屋租金返还给被告,同时向被告提出将房屋恢复原貌的请求,但被告直接将东西搬走,且不给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的约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恢复与原告房屋租赁前的原状;二、如不能恢复原状即赔偿原告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川辩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期限5年,一次性支付了租金。被告改动房屋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而且原告还为被告提供铁管等物品,帮助被告改动的房屋。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改造房屋是否经过原告的同意。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王桂川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后,对所租赁的房屋进行了拆改,原告是同意的,并且均在现场;另外,原告说给房屋安装暖气、做内墙保温、贴壁纸让被告记个账,发生的费用由他支付;2011年3月30日原告已将房屋收回。证据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明我受被告的委托,去被告家帮助拆除房屋间墙和火炕,当时原告也在现场,而且指挥我们干的;拆改楼梯原告也在场,而且让干的,但拆改楼梯不是我干的,我看见了。质证时,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拆改房屋时原告是在现场,原告是同意的,但原告告诉被告不用该房屋时要恢复原样。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强调已告诉被告不用该房屋时要恢复原样则需反证证明。因此,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见过该证人,根本不认识,砸墙应该是一个扫大街的人砸的。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称砸墙之人非该证人,但对砸墙时其在场并予以同意的事实未予否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荆维志未提供证据,经法庭释明其明确9000元具体应包括搭火炕2000元,砌间壁墙2000元,改楼梯300元,换一块玻璃300元,另建一个火炕2000元,购买材料及运费3000元,合计9600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9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房屋两间(厨房、营业室共两间,上、下层),其中货架、柜台、公用电话一部、冰箱、冰柜各一台,十套酒箱,烟草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无偿使用。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50000元一次付清。乙方经营期间不得随便更改房屋设施,改动需向甲方申请。甲方在租给乙方的五年间,不得无故收回房屋,到期由甲方收回。从签订之日起此协议生效,双方如有反悔赔偿对方5000元经济损失。履行中,被告为了符合租房的需要,征得原告的同意,改动了房屋外楼梯的位置,拆改了房屋内的火炕及间墙。2011年3月30日,原告收回了该房屋,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租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合法、有效。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挪动房屋外楼梯的位置,拆改房屋内的火炕及间墙是否征得原告同意的问题,除相关证人证明外,从本案原告居住的环境看,原告亦在该房屋院内居住,被告如有擅自发生拆改房屋的行为,均应在原告的视线范围之内,原告不加阻拦亦应视为默认,且原告承认被告拆改房屋时其在场并且同意;关于原告称虽同意拆改房屋,条件是被告交回房屋时应恢复原状,因原告不能举证据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玻璃款3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租赁前的原状,或赔偿原告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维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荆维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青山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兴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