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刘学平、顾小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刘学平,顾小亚,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顾小亚(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郑世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4********),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周玲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8********),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谢海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3********),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陈苏娜(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刘学平、顾小亚、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平、顾小亚、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平、顾小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学平可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顾小亚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刘学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六被告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路21号(2-1)(2-3)(2-5)(2-7)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3月4日依约向被告刘学平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但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2年7月24日,拖欠本息共计5621488.2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989192.34元,利息及罚息632295.88元(暂算至2012年7月24日)及律师费235000元;2.原告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路21号(2-1)(2-3)(2-5)(2-7)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罚息614088.59元(自2011年8月15日按合同约定暂算至2012年9月14日,此后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7000元。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各1份,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各2份,个人借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刘学平、顾小亚、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系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学平、顾小亚、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相关,故本院对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暂不予认定。据此,并结合原告于庭后提交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明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学平、顾小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学平可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向原告申请额度为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顾小亚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被告刘学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上述六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六被告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高塘路21号(2-1)(2-3)(2-5)(2-7)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3月4日依约向被告刘学平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但六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六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将借款本金全额归还原告,截至2012年9月14日,六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和罚息614088.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刘学平、顾小亚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与上述六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六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六被告理应继续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罚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学平、顾小亚、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平、顾小亚、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利息及罚息614088.59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4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10元,由被告刘学平、顾小亚、郑世国、周玲琴、谢海波、陈苏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