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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军明与傅向萍、鲍文斌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明,傅向萍,鲍文斌,郑剑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29号原告王军明。委托代理人夏学军。被告傅向萍。被告鲍文斌。被告郑剑华。原告王军明诉被告傅向萍、鲍文斌、郑剑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明的委托代理人夏学军,被告傅向萍、鲍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明诉称,案外人傅向荣(已死亡)因经营缺资,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王军明借款43万元。对于上述借款,由被告傅向萍、郑剑华作出书面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鲍文斌为口头担保。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傅向荣归还借款及三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讼期间,傅向荣因故去世。对此,原告撤回起诉。嗣后,三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傅向萍、鲍文斌、郑剑华即时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向萍辩称:借条是6月18日写的。我签字的时候原告本人根本不在场,是王井松让我签的。签名是我签的。当时傅向荣被他们抓去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鲍文斌辩称:我没有担保,不同意清偿。郑剑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傅向荣向原告王军明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由傅向荣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郑剑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傅向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但未写落款时间。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傅向荣归还借款及三被告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因2012年7月31日傅向荣死亡,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2年8月23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死亡证明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向萍、郑剑华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傅向萍、郑剑华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被告傅向萍称其系于2012年6月18日签字的,但因被告傅向萍、郑剑华均未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涉案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则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已在2012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傅向萍承担保证责任,则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傅向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傅向萍提供的录音光盘,因原告并非为其中对话人,无法达到被告傅向萍的证明目的,对该录音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鲍文斌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原告对与被告鲍文斌之间的保证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鲍文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傅向萍、郑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文斌的辩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向萍、郑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共同归还原告王军明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傅向萍、郑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7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