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都江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开,周里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陈道开。委托代理人蒋堰伶,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里鹏。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原告陈道开与被告周里鹏、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闻宇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开的委托代理人蒋堰伶,被告周里鹏、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开诉称,2012年5月28日早晨,被告驾驶川AEQ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灌温路方向经成青旅游快速通道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其驾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成青旅游快速通道与温玉路交叉路口处,与从成都市温江区玉石场镇方向经温玉路往成都市温江区团结桥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里鹏是借用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所有的川AEQ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办理私事。川AEQ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4882.13元,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上述赔偿费用给付原告。被告周里鹏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借用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所有的川AEQ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办理私事。川AEQ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部分,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法院裁定其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早晨,被告驾驶川AEQ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灌温路方向经成青旅游快速通道往都江堰市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其驾车行至成都市温江区成青旅游快速通道与温玉路交叉路口处,与从成都市温江区玉石场镇方向经温玉路往成都市温江区团结桥方向行驶至此的原告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里鹏是借用都江堰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所有的川AEQ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办理私事。川AEQ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因无法认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原告陈道开在道路上骑自行也未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被告应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AEQ1**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按照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若有超过部分由被告周里鹏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陈道开受伤,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13482.13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15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3、护理费27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15天,休息一个月,共计45天,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45天=27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9岁且原告未提供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6、财产损失费3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第三人提出的扣除15%的自费药属于合理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部分为13482.13元×15%=2022.32元,医疗费剩余部分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13482.13元+300元-2022.32元-10000元=1759.81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为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总计为3300元,未超过赔偿限额1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不属于保险赔付的有自费药费用2022.32元,由被告周里鹏承担。故第三人应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为3300元+10000元+1759.81元=15059.81元。被告周里鹏应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为2022.3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道开交通事故赔偿金15059.81元。二、被告周里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道开交通事故赔偿金202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周里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闻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任晓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