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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6年出生。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吉之岛门前停放自行车处,看到有人用钳子剪断被害人黎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31元DAHON牌7005型号自行车的后轮软锁准备盗走,因保安员经过而未遂。后被告人叶某趁机盗走该自行车,得手后,被告人叶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缴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叶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8月29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庆孝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罗锦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