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唐基成与兴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兴行初字第22号原告唐基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安,局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海鹏,兴安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赵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基成不服被告兴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收回唐基成﹤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决定》一案过程中,原告唐基成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诉讼,并以此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基成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朱回香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