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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德虎盗窃罪、马某戊、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虎,马某戊,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虎、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本县籍山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购,住所地本县弋江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所地本县弋江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虎犯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戊、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虎、被告人马某戊及其辩护人彭选能、被告人胡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利用“搭线”方式,作案30次,窃得各种类型电动车30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计人民币61647.5元;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车18辆,价值人民币37865元;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车5辆,价值人民币102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3月间,被告人李德虎在籍山镇“华联超市”后门巷子内,将任某的一辆蓝色“其林牌”大型三轮电瓶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经南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元。(二)2011年3、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德虎在籍山镇“豪享来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灰色“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将该车转卖给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村民马某甲。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三)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德虎在籍山镇悦陵路“慧通网吧”门前,将童某甲的一辆红色“永能玲珑”牌二轮电动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将该车转卖给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村民周某甲。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的价值1527.50元。(四)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籍山镇城区窃得一辆红色“富利华”牌小三轮电瓶车。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转卖给被告人胡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五)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籍山镇城区窃得一辆红色“洪都”牌两轮电瓶车。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将该车转卖给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村民谭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六)2011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商贸中心”北边巷内,将被害人夏某甲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55元。(七)2011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的“金陵购物中心”西边巷内,将被害人阮某的一辆黑色“永能”牌二轮电动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20元。(八)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窃得一辆灰色“追梦鸟”牌两轮电动车,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转卖给芜湖县红杨镇珩瑯村村民胡某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20元。(九)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城区,窃得一辆粉白色的“绿源”牌二轮电瓶车。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供自己使用。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80元。(十)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城区窃得一辆蓝色“顺安兄弟”牌大三轮电瓶车。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供自己使用。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40元。(十一)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城区窃得一辆红色“金羚羊”牌二轮电瓶车。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并转卖给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村民马某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十二)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城区,窃得一辆蓝色“顺发”牌大型三轮电瓶车。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转卖给本县弋江镇柿坝村刘村组村民刘某甲。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十三)2011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利民路“新星舞蹈学校”门口,将被害人沈某的一辆黑色“洪都电摩利剑”牌两轮电瓶车窃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十四)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南陵县医院车棚内,将被害人曹某的一辆“超摩”牌电瓶车窃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十五)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小南街64号,将被害人许某的一辆黑色“永能”牌电瓶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将该车转卖给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的马某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十六)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小乔路“烟墩开心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宝蓝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窃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7.50元。(十七)2011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永辉超市”旁的巷道内,将被害人刘某乙的一辆蓝色“顺安兄弟”牌大型三轮电瓶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供自己使用。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十八)2011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将被害人何某甲的一辆黄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并转卖给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贾公村村民季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十九)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悦陵路一家棋牌室门前,将被害人何某乙的一辆红色“世纪鸟”牌电瓶车窃走。被告人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二十)2011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德虎在南陵县籍山镇雄风广场后拆迁办公楼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黄色“新日”牌电瓶车窃走;后被告人李德虎在弋江镇“南陵四中”门口以3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弋江镇紫溪村村民宦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二十一)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悦陵路的“慧通网吧”门前,将被害人胡某甲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窃走;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购买该车,并转卖给芜湖县红杨镇珩瑯村村民胡某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十二)2011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夫子庙商业街的巷子内,将被害人季某甲的一辆“洪都”牌二轮电瓶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并转卖给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沿河村村民马某丁。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22.5元。(二十三)、2011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女人街”巷内,将被害人郭某甲的一辆黑色“欧派”二轮电动车窃走。被告人胡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介绍李德虎将该车转卖给弋江镇紫溪村村民宦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二十四)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城区窃得一辆黑色“欧派”二轮电瓶车。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购买该车,并转卖给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村民马某乙。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二十五)2011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十字街商贸中心的音像店门前,将被害人许某乙的一辆蓝色“洪都”牌二轮电瓶车窃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十六)2011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华兴花园”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程某甲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瓶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转卖给弋江镇弋丰村村民王某甲。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二十七)2011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雄风超市“同仁堂”药店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窃走。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购买该车,并转卖给宣城市宣州区文昌镇村民曹某甲。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二十八)2011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南陵广场南侧“徽州人家”饭店门前,将被害人宋某的一辆绿色“永能”牌二轮电瓶车窃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二十九)2011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李德虎在南陵县籍山镇悦陵路“网友之家”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叶某的一辆黄色“追梦鸟”牌二轮电瓶车窃走。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三十)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德虎在本县籍山镇城区窃得一辆蓝色“洪都”牌二轮电瓶车。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价收购该车,并转卖给本县弋江镇排湾村村民包某。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各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李德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马某戊、胡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德虎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李德虎当庭辩解称,其只盗窃了25辆电动车。被告人马某戊、胡某对公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戊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提出:1、其三次收赃自用不应认为是犯罪;2、鉴定机构对许某、张某甲、童某甲、刘某乙的估价存在瑕疵,其作案数额不是三万元;3、马某戊系初犯,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物,家境特殊,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本院经查,被害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提交的该车车架号与其领回的“新蕾”牌二轮电动车车架号不符,故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29起犯罪事实,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被告人李德虎、马某戊、胡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各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李德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德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戊,有立功表现;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戊、胡某处扣押的赃车现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南陵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李德虎在看守所服刑的具体表现材料,该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德虎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各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某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戊三次收赃自用不应认为是犯罪且鉴定机构对许某、张某甲、童某甲、刘某乙等被害人车辆估价存在瑕疵,其作案数额不是三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戊收赃目的不是自用,大部分赃物均转卖他人从中获利,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鉴定机构估价存有瑕疵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本案赃物所作鉴定均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结果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李德虎在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在本县籍山镇城区利用“搭线”的方式,实施盗窃犯罪29次,窃得他人各类电动车累计达29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512.5元;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车17辆,价值人民币35740元;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车5辆,价值人民币10230元。另,被告人李德虎于2011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戊于2011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羁押期间能遵守监规,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戊、胡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侦查期间,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发还被害人,减轻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结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某戊、胡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马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