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铁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华、周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陈华,周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铁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周路。法定代表人刘丽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杨(刘丽娜丈夫),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陈华,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周小强,男,1949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华杨诉被告陈华、周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杨、被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杨诉称:被告陈华于2010年5月27日向其借款336995元,言明于同年6月27日一次性还款,但被告陈华至今未还款。被告周小强为被告陈华担保。现要求被告陈华立即还款336995元,并承担利息(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要求被告周小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华辩称:仅向原告陈华杨借款267000元,已于2011年8月26日被法院判决过了。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为“借款协议”和“收据”原件,该“借款协议”和“收据”为其于2009年4月13日曾向陈华杨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未还清的尾款而重新出具的。不存在重新向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又借过336995元,故不同意还款。被告周小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杨系原告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娜的丈夫。陈华杨与被告周小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小强与被告陈华系亲戚关系。陈华杨与被告陈华于2009年4月13日曾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借方:陈华杨贷方:陈华担保方:1、周小强2、汪某某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方于2009年4月13日将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予贷方。贷方已于2009年4月13日收到上述现金叁拾万元整人民币。二、上述叁拾万元整借款,贷方定于2009年4月27日一次性现金归还。如超出壹天归还上述借款,贷方应支付利息壹万捌仟元整,超出十五天不满一个月归还上述借款,贷方应支付利息叁万陆仟元整,依此类托。三、如贷方不能按期全额归还,则承担不能归还部分30%的违约金,包括借方为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支出。四、担保方对贷方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对贷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的担保范围不限于上述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方为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的支出。履行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五、协议于2009年4月13日生效,本协议一式陆份,三方各执两份。借方:陈华杨贷方:陈华担保方:1、周小强2、汪某某2009年4月13日”。二被告周小强、汪某某为被告陈华的担保人。当天,原告陈华杨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陈华。被告陈华曾于2009年4月26日、同年5月12日分别还款9000元,于同年6月2日还款15000元,共计还款33000元。被告陈华尚欠陈华杨借款267000元。后经陈华杨多次催要未着,陈华杨于2011年8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华立即还款267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并要求二被告周小强、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1年8月判决被告陈华返还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杨267000元,另二被告周小强、汪某某对应还款项26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于2011年9月已生效。本案中,原告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华于2010年5月27日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借方: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贷方:陈华担保方:周小强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方于2010年5月27日将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借予贷方。贷方已于2010年5月27日收到上述现金叁拾叁万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人民币。二、上述叁拾叁万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借款,贷方定于2010年6月27日一次性归还(本票归还)。如超出壹天归还上述借款,贷方应支付利息贰万元整,超出十五天不满一个月归还上述借款,贷方应支付利息肆万元整,依此类托。三、如贷方不能如期全额归还,则承担不能归还部分30%的违约金,包括借方为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支出。四、担保方对贷方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对贷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方的担保范围不限于上述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方为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的支出。履行本协议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本协议签订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五、协议于2010年5月27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壹份。借方: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贷方:陈华担保方:周小强2010年5月27日”。原告于当天即2010年5月27日将336995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陈华,被告陈华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陈华的336995元系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杨所借,陈华杨的336995元系其家中备用的现金。再查明,被告陈华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收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2011)扬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华于2010年5月27日向原告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36995元后应按期于同年6月27日返还借款,现被告陈华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故原告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华立即返还尚欠借款336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主动将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降低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该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即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6月28日,故原告要求自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主张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依据“借款协议”和“收据”原件系其于2009年4月13日向陈华杨借款300000元的逾期利息及未还清部分尾款而重新出具的,不存在重新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体为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并非2009年4月13日借款300000元中的陈华杨个人,且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借款协议”和“收据”均为原件,另被告陈华对其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同时认为被告陈华现虽在服刑阶段,但其民事权利(含被执行财产的义务)仍存在,且本案中尚有另一被告周小强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华应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原告南京屹华机械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6995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被告周小强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陈华、周小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月华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