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被告人张某。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3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蒋某、张某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应聘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石龙仔路67号金某压铸厂上班伺机盗窃厂内物品。2011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三天时间内,被告人蒋某、张某及肖某将厂内锌锭夹带在裤子里并带出厂外,由肖某卖掉,三人分赃。经查实,被告人蒋某三天共夹带约19根锌锭,被告人张某三天共夹带约16根锌锭,肖某夹带的数量与二人相当。每块锌锭重量为8.64公斤,被告人蒋某、张某盗窃数额共约为人民币5,228元,肖某盗窃数额约为人民币2,8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高 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