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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林楚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林楚伟,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0-23核稿人同意并呈邓院审批。邓茂军10月19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卢东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民 事 判 决 书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唐绍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东生,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楚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336。委托代理人廖绍林,广东君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田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名成,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楚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林楚伟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强、吴东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绍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承诺“为感谢贵公司在代表本人运作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标段工程项目投标业务事宜中,本公司自愿向贵公司缴纳工程劳务费及前期投标业务的费用与酬金共计¥1100万元(不含中标人管理费2%在内),同时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如下:(1)、双方谈妥确定承包权的当天缴纳现金¥200万元;(2)、双方签订内部协议的当天再缴纳¥200万元;(3)、发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时―次性再缴交款¥200万元,同时先向甲方‘中标公司’―次性缴交中标造价的0.5%共计¥638937.81元;(4)、剩余欠款¥500万元须在三个月内缴交清全款(分为三次付清欠款),具体期限和时间从监理下发工程开工令算起计90天内,在此时间内,本公司一定保证按时缴纳清全款;(5)、甲方‘中标人管理费1.5%’的缴纳办法按各期工程进度计量款到账户时予以扣除。”《承诺书》签订前及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付还400万元,2009年3月付还100万元,2009年9月付还60万元,2010年2月付还470万元,总共付还1030万元。后经原告在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多方多次催讨,被告尚欠133.89万元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工程劳务费、费用、酬金人民币133.89万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133.89万元。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5、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被告林楚伟辩称,原告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工程劳务费、费用与酬金人民币133.89万元,实际上是工程挂靠费,其赖以诉请成立的依据是2008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但原告起诉立案时完全对何以产生“承诺书”即该承诺书出具的背景及其相关问题的其他关联证据则没有提供给人民法院。这些关联证据就包括承诺书所提及的运作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标段工程项目的有关协议,其中有2008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承发包该标段工程所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及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同一标段工程的承发包事宜订立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可见,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标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①款之约定,原告向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实质为管理费,而围绕该项管理费尚未付清的部分必然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33.89万元,但第三人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先后多次向被告扣划企业所得税在内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92859.21元。该笔税费492859.21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是由原告和第三人双方之间自行协调处理。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项第③款之约定:本工程的税金及其他规费由被告承担并包干,由被告按规定自行办理缴交手续,税率按工程所在(博罗县)地税部门规定执行缴纳。第三人扣划的企业所得税所指纳税对象及纳税税率所在地既不是被告也不在博罗县,该笔税费的处理完全与被告无关。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管理费用应是从133.89万元中扣除492859.21元后的剩余款项。所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其费用等合计133.89元不能成立。被告林楚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作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承包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合同段工程达成协议。3、《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合同段工程达成协议。4、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企业所得税款。第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首先,第三人仅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0日与原告就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合同段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由第三人提供技术支持、财务监管,原告负责项目经营管理和实际施工,其中双方特别约定了由原告承担所有税费。双方一直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直至交工验收。第三人只知道被告是原告在项目现场的管理负责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第三人不予确认。其次,根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合同的约定,第三人是向项目部收取企业所得税费而非向被告收取税费,被告所述不符事实。被告在自己的《答辩状》中所称,第三人是向其收取税费492859.21元。而事实是,第三人是根据项目利润预收取企业所得税费,收取的主体是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l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第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收款具体也能证明是项目部。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在企业所在地交纳,所以被告的答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因此,第三人工商注册所在地为增城市,理应向增城市税务机关纳税,从第三人提供的完税证可以证明第三人已在增城市地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最后,第三人向项目部收取的企业所得税费已经全部交纳至增城市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根据被告在答辩所述,在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共收取企业所得税492859.21元。但是,在这段时间根据该项目部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确认的财务报表中利润表可以看出,这段时间的利润共计3744871.24元,那么应交的企业所得税应为936217.8元。另外,在这段时间,第三人共向增城市地税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共计1815603.18元,第三人向项目部预收的税费已完全交纳。综上所述,因被告答辩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望博罗县人民法院能依据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会计报表,证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28日,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为936217.8元。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证明2010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28日,第三人向广州增城地税荔城税务分局交纳企业所得税共1815603.18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确认;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至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长宏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合同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合同价人民币127787561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定从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第三人按工程结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等。同日,被告林楚伟向原告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被告向原告承诺,为感谢原告在代表其运作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标段工程项目投标业务事宜中,自愿向原告缴纳工程劳务费及前期投标业务的费用与酬金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不含中标人管理费2%在内)。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如下:1、双方谈妥确定承包权的当天缴纳现金人民币200万元;2、双方签订内部协议的当天再缴纳人民币200万元;3、发包人支付开工预付款时―次性再缴交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时先向原告―次性缴交中标费按中标造价的0.5%共计人民币638937.81元;4、剩余欠款人民币500万元须在三个月内缴交清全款(分为三次付清欠款),具体期限和时间从监理下发工程开工令算起计90天内,在此时间内,一定保证按时缴纳清全款;5、“中标人管理费1.5%”的缴纳办法按各期工程进度计量款到账户时予以扣除。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广河高速公路(惠州段)lj13合同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造价为人民币127787561元,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总施工日历天数为450天(从正式接到开工令之日算起),工程的税金及其它规费概由被告承担并包干等。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获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未按《承诺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30万元,尚欠原告1338937.81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林楚伟向原告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通过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已获得了相应的利益。按上述《承诺书》,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1338937.81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还工程劳务费、费用、酬金人民币133.89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工程的相关税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楚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33.89万元给原告深圳市金建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0元,由被告林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茂军审判员卢东明人民陪审员黄悦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徐浩光张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