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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永年支行)与被告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禾粮棉油公司)、被告永年县永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粮食公司)、被告张雪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年县支行,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永年县永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年县支行。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迎宾东街*号。负责人冯海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志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武,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正西乡正西村西。法定代表人张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永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南沿村镇邯临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光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雪平。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永年支行)与被告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禾粮棉油公司)、被告永年县永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粮食公司)、被告张雪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负责人冯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杰,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校林,被告张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校林、陈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粮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诉称,2011年6月1日众禾粮棉油公司因粮食购销需要,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众禾粮棉油公司出借170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同日约定了贷款利率、用途、违约责任等。同日,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如众禾粮棉油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众禾粮棉油公司发放了贷款。然而,众禾粮棉油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如实提供库存、报表等材料,贷款不回到双方约定的指定账号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按期收回贷款产生重大威胁,已具备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与众禾粮棉油公司的2011年(邯永)字0019号借款合同;2、众禾粮棉油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615万元及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约定的银行利息、罚息;3、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与众禾粮棉油公司的2011年(邯永)字0019号借款合同”,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变更为“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答辩称:2011年6月8日,原告另一贷款企业永年县恒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恒辉公司)1300万元的逾期贷款就将转为不良贷款,届时原告及其上级银行的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就将被依法追究责任。为避免出现这一局面,原告就以给答辩人贷款1700万元为诱饵,让答辩人取得贷款后借给恒辉公司1300万元。当时承诺恒辉公司偿还旧贷款的同时,原告再给发放新贷款。恒辉公司取得新贷款后,让恒辉公司立即偿还答辩人1300万元及利息。在有关领导多次给答辩人做工作的情况下,答辩人只好予以答应。在答辩人同意原告这一转借款的意见后,原告通过违法发放贷款的严重违法方式,突击在两天之内向答辩人发放贷款1700万元。随后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和第二日,就违规让答辩人“借给”恒辉公司1300万元,让其偿还逾期贷款。然恒辉公司偿还了拖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后,原告拒不再向恒辉公司发放新贷款,导致恒辉公司没办法偿还答辩人的借款。原告为了避免自己发放给恒辉公司的贷款出现不良,就以给答辩人发放贷款为诱饵,编造恒辉公司偿还旧贷款后就给其发放新贷款、偿还旧贷和发放新贷款同时进行,并保证让恒辉公司得到新贷款后马上偿还答辩人1300万元借款及利息。在短短两天时间内通过违规发放贷款的方式,贷款1700万元给答辩人。让答辩人“借款”给恒辉公司1300万元,使得被答辩人的不良债权得以实现,而答辩人却背上1300万元债务。至此,被答辩人通过违规发放贷款的犯罪方式,行合同诈骗之实,骗取答辩人1300万元。被答辩人之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六)第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违规发放贷款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即“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被告张雪平答辩称:一、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所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嫌违规发放贷款罪和合同诈骗犯罪,具体理由同众禾粮棉油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二、答辩人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之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当属无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本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且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人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3042901-2011年(邯永)字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13042901-2011年邯永(保)字0023号保证合同;3、13042901-2011年邯永(保)字00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4、2011年6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借款金额17000000元。证据1-4用以证明贷款及保证人保证,合法有效,手续齐全。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张雪平对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合法。原告涉嫌违规发放贷款和合同诈骗犯罪。基于主合同借款合同涉及犯罪无效,那么担保合同也就无效,担保人张雪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5、2010年9月15日、9月19日两张恒辉公司给张雪平的私人转账凭证,两笔合计240余万元。以证明恒辉公司在很早以前与张雪平关系密切,资金往来也非常密切。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分行(邯农发银综(2011)65号文件),以证明众禾粮棉油公司是早就向原告提出贷款,原告在5月份就授信,授信就是准备贷款之前,看能贷多少款。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发银传(2010)3号《关于做好当前粮棉收购信贷工作的紧急通知》内部明电。8、2012年6月1日农发行永年支行工作人员赵永科《关于众禾公司贷款事项证明》,以证明电话录音不知道什么时候录的,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1300万元借给恒辉公司的事情,他根本不知道。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张雪平对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提交的证据5-8质证意见为,是原告当庭提交,根据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证据5不能否定原告以犯罪的形式,让我方替恒辉公司偿还贷款。证据6只是授信的文件,贷款有严格手续。证据7原告向我方发放贷款是采购小麦的采购款,不是什么铺垫资金。证据8赵永科的证言与其录音不相符合,那么根据原告提取的这份证言,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赵永科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或笔录。由于本案在中院审理当中,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经济犯罪没有立案,只是初查。本院根据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张雪平的申请,从邯郸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对于郭锦辉、赵永科的询问笔录,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询问笔录不属实,是赵永科、郭锦辉为了推卸责任而作的笔录;被告张雪平认为询问笔录不属实,是赵永科、郭锦辉为了推卸责任而作的笔录。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对赵永科、郭锦辉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张雪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众禾粮棉油公司1700万元《贷款调查报告》(部分)。(1)、准政策性信贷业务意向受理流程表;(2)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议、审批意见书,在调查人意见栏,同意向其发放170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3)小麦收购贷款调查报告,调查日期2011年5月30日至5月31日;(4)、2011年5月3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邯郸市分行贷款调查委托书;(5)、原告永农发银发(2011)54号文件,原告向市行打报告,要求向我方贷款,是购小麦款。(6)、2011年5月30日我方贷款申请。以证明:①、众禾粮棉油公司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②、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农发行邯郸市分行递交关于众禾粮棉油公司申请1700万元贷款的请示报告;③、2011年5月30日-5月31日发行邯郸市分行完成《贷款调查报告》。农发行为了恒辉公司贷款不出现不良贷款,违法向众禾粮棉油公司“迅速”发放贷款。2、2011年6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以证明发行于2011年6月1日与众禾粮棉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向众禾粮棉油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3、2011年6月1日借款协议,以证明:恒辉公司2011年6月1日向众禾粮棉油公司借款1300万元,协议内容说经原告协调,恒辉公司借到众禾粮棉油公司1300万元,期限是一个月。根据该协议,原告在我方没有任何购销手续的情况下,6月1日、2日两日内向我方众禾粮棉油公司贷款1300万元。4、2011年6月1日、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六份,以证明①、众禾粮棉油公司6月1日从在原告处所开贷款户分别转入王明法卡270万元、转入杨彦召卡280万元;②、众禾粮棉油公司6月2日从在原告处所开贷款户分别转入杨彦召卡220万元、王明法卡240万元、张娟萍卡150万元、闫秋红卡140万元;③、众禾粮棉油公司按照农发行协调意见,借给恒辉公司1300万元。为规避众禾粮棉油公司贷款直接偿还恒辉公司贷款嫌疑,原告要求先转到个人名下,然后再转入恒辉账户。为规避《借款合同》所约定一次发放贷款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30%,原告让分两天转给多人。5、2011年6月-8月张雪平和原告副行长郭锦辉、信贷员赵永科六次电话录音,都证明了当时是经原告协调,借给恒辉公司1300万元。说明了原告在起诉之前,也认为被告没有使用其5000多万元而是使用了3000多万元。6、2011年11月26日恒辉公司《证明》,印证了前面的借款情况及录音内容。以证明①、原告承诺恒辉公司:偿还了旧贷款,再给其发放新贷款“还旧贷款借新贷款手续同时进行”;②、恒辉公司贷款逾期且即将转入不良时,原告帮其向众禾粮棉油公司借款1300万元偿还了旧贷款;③、恒辉公司偿还旧贷款后,原告拒不向其发放新贷款。7、众禾粮棉油公司支付利息清单八份,以证明2011年4-7月份,众禾粮棉油公司支付了所借贷款利息698749元,刨除另外两个案子的利息,就是本案的利息。8、众禾粮棉油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总账页,是原告电脑里的总账页,从原告处打印的,但是原告不给盖章,如果原告不认可,我方申请法院到原告处调取该总账页,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我方一共欠本金45万元,欠利息1366355.75元。9、众禾粮棉油公司的征信记录,证明我方一共欠金融机构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1366355.75元。该本金45万元及利息1366355.75元,是另外的1500万元贷款所欠,不是本案所欠。原告对被告证据1《贷款调查报告》的质证意见为实际上贷款运作很早,从这些手续来讲,都是合法的,即便是某些地方不真实,也是被告的原因,调查表也是根据被告的东西调查的,我方5月份就完成了授信。从该证据看不到有任何经济犯罪的行为。原告(2011)54号文件,1700万元运作的很早了,行里的文件都下来了。对被告证据2借款凭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恰恰说明了是众禾粮棉油公司借给了恒辉公司款,不是众禾粮棉油公司代恒辉公司还款。对被告证据3借款协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4电汇凭证质证意见为,只认识张娟萍,其他人不认识,与本案还款没有关系。对被告证据5电话录音质证意见为,就录音整理的文字反映不出我方协调过贷款的事情,所谓的郭锦辉、赵永科说的还款,是从被告口中说的,只是被告和郭锦辉、赵永科在说这个事情。赵永科只是原告一般工作人员,其不知道情况,其不能代表原告。不排除赵永科和被告的关系超出了其对原告单位的忠诚。对被告证据6恒辉公司《证明》的质证意见为,恒辉公司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其与被告常年有经济往来,恒辉公司偏向众禾粮棉油公司,违背事实,是在所难免的,我方的借款都是有严格手续的。对被告证据7利息清单质证意见为,分不清是否本案的利息,不再质证,遵照双方对利息的说明。对于被告证据1-7的综合质证意见为,第一、贷款程序合法,没有经济犯罪;第二、显示不出是农发行协调的,更显示不出是高层领导协调;第三、被告替恒辉公司还款证据不足,打到个人账户上,个人账户转了好几套手续,不能证明替恒辉公司还款。电话录音未经本人允许,私自录音,属于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证据8-9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没有公章,出自哪里也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针对被告所举的众禾粮棉油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总账页及众禾粮棉油公司的征信记录,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又提交了2012年8月16日内容为“2011年底,由于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违约,未按期归还农发行粮食收购贷款,直接影响了农发行年度信贷计划的执行,省、市农发行把我县列为贷款高危区。为了维护我县的金融生态环境,避免对县域经济和企业发展带来影响,县政府进行了协调,坚持依法追欠,原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不变,债权权利仍由农发行行使”的永年县人民政府证明,以证明账页上显示的情况是县政府协调资金的结果,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除偿还6、7月份贷款利息外,就没有还任何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与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签订了13042901-2011年(邯永)字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农发行永年支行向众禾粮棉油公司提供购销贸易企业小麦收购贷款;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收购小麦;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5.85%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随之调整,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形,贷款人按二者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与永诚粮食公司签订了13042901-2011年邯永(保)字0023号保证合同,保证人永诚粮食公司对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与众禾粮棉油公司签订的13042901-2011年(邯永)字00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还与众禾粮棉油公司签订了13042901-2011年邯永(质)字0019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保证金存款85万元已作为债务人1700万元借款的质押保证金。同日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又与张雪平签订了13042901-2011年邯永(保)字0024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张雪平为众禾粮棉油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2011年6月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上显示2011年9月8日众禾粮棉油公司归还金额85万元,余额1615万元。2011年6月1日,恒辉公司《借款协议》载明:“经农发行永年县支行协调,今借到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内(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期限内规定利率。(还款说明:农发行向永年县恒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放款后一次性还清)”。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与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张雪平均认可本案中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是139777.7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与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农发行永年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众禾粮棉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下欠1615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责任,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张雪平关于原告与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涉嫌违规发放贷款罪和合同诈骗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难以成立。首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手续完备,且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其次,虽恒辉公司与众禾粮棉油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载明“经农发行永年县支行协调”,但此协议为恒辉公司与众禾粮棉油公司双方所签,原告对“经农发行永年县支行协调”并不认可,故该借款协议仅对恒辉公司与众禾粮棉油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三,被告所举的从在原告处所开贷款户分别转入王明法卡270万元、杨彦召卡280万元、杨彦召卡220万元、王明法卡240万元、张娟萍卡150万元、闫秋红卡140万元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六份,张雪平和原告副行长郭锦辉、信贷员赵永科六次电话录音及恒辉公司《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违规发放贷款和合同诈骗。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举出众禾粮棉油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总账页和众禾粮棉油公司的征信记录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被告众禾粮棉油公司一共仅欠本金45万元,欠利息1366355.75元,而且是另外的1500万元贷款所欠,不是本案所欠,但从永年县人民政府的证明来看,该账页上显示的情况是县政府协调资金的结果,且被告并未举出其偿还本案贷款的还款凭证,故众禾粮棉油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雪平还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属无效,且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人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正如前述,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亦为有效,故保证人张雪平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当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变更为“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增加“罚息”,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罚息”,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冀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在农发行永年支行对众禾粮棉油公司的请求中,银行利息和罚息是并列列明的,说明利息和罚息并非同一概念或者罚息包含在利息中”,故原告在本案庭审时增加“罚息”,超出举证期限,对于其要求永诚粮食公司、张雪平对本案借款的“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年县支行借款16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9777.78元,罚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永年县永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雪平对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81元,由永年县众禾粮棉油有限公司、永年县永诚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张雪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勇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