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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川E某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天益广场方向往龙马潭区回龙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泸州市中医医院路段时,先后与被害人赖某驾驶的川E**某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和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川E**某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碰撞,被告人黄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至江阳区水井沟路口路段时被被害人拦截。出警民警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赖某、洪某某的车辆维修费400元、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均表示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和查获经过、被告人黄某某和二被害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赖某和洪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某某所驾车辆及抽取血样的相关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2)547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二被害人的接受呼气酒精仪检测的相关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泸市公交一认字(2012)第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协议与收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