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许百庆与洪天明、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百庆,洪天明,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洪德才,赵恩平,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416号原告:许百庆,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天明,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洪德才,男,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监事,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明村。法定代表人:洪天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赵恩平,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姚健洁,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学伟,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赵恩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健洁,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学伟,京衡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百庆为与被告洪天明、洪德才、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欣公司)、赵恩平、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博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百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被告赵恩平及被告车博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天明、洪德才、洪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百庆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洪天明、洪德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洪欣公司、赵恩平、车博士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期届满后,被告洪天明、洪德才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至今尚有80000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天明、洪德才不予归还,被告洪欣公司、赵恩平、车博士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洪天明、洪德才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洪欣公司、赵恩平、车博士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洪天明、洪德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上述第1项诉请为:被告洪天明、洪德才即时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洪天明、洪德才、洪欣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恩平、车博士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其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被告洪天明、洪德才,也不清楚被告洪天明、洪德才已归还原告多少本金和利息;2.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请过高,应该按照年利率5.60%的四倍来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洪天明、洪德才于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洪欣公司、赵恩平、车博士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通过案外人陆彩霞交付被告洪天明2500000元借款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恩平、车博士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协议书中的“此款由陆彩霞代汇”系后期添加上去的,对其它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陆彩霞汇款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洪天明、洪德才、洪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赵恩平、车博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洪天明与洪德才作为借款人、其余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借款2500000元给被告洪天明、洪德才;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5%;款项由案外人陆彩霞代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案外人陆彩霞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洪天明借款2500000元。后,被告洪天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3月27日的利息。至今,被告洪天明、洪德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自2012年3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洪欣公司、赵恩平、车博士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在2012年3月28日时为6.0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天明、洪德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洪欣公司、赵恩平、车博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洪天明、洪德才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洪天明、洪德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依法支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被告洪欣公司、赵恩平、车博士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洪天明、洪德才未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时,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恩平、车博士公司辩称其并不清楚被告洪天明、洪德才实际归还原告多少借款以及已归还的借款可能高于1700000元等,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五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天明、洪德才、洪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天明、洪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许百庆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赵恩平、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洪天明、洪德才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洪天明、洪德才、慈溪市洪欣塑料电器有限公司、赵恩平、慈溪市车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