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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谭某与刘付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6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刘付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付某、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20.5元、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43712元、误工费7264.5元、护理费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9046.88元、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以上共计375503.88元;扣除被告刘付某已经垫付6000元,各被告仍应支付369503.8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连带赔偿的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认定原告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其持续在深圳居住的客观证据,如居住证或是加盖有居委会或派出所公章的《居住信息登记表》或《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等,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2、原告提交游某的证明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某证据佐证时,该证言不具证明力,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本案事发后,车方先后向原告垫付了6737.6元的费用,在计算最终赔偿费用时须予以抵扣。四、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保险公司亦不认可。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谭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刘付某、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付某驾驶粤B×××××号中型货车在公某环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龙倍达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付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医疗收费收据上看,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1620.5元。被告刘付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37.6元及现金60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每5年需更换一次义眼片,每次约需7000元,鉴于原告已安装义眼片(花费安装费8712元,其中包括配镜费200元),第二次更换次数应从2017年开始计算至原告70周岁,还需更换4次,即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为36712元(7000×4+871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6月14日,共计55天。从原告提交的由证明人游某出具原告工资每月4000元至6000元之间不等的证明,及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记录上看,银行对账单的记录无法佐证该证明的内容,且银行对账单记录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共计19天,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院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二月需陪护一人。原告提交李某的工作证、身份证、居住证、请假单及其银行交易记录,主张护理费按李某的误工损失计算,但原告未能完整提交李某的银行交易记录,该银行交易记录内容无法证实李某有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李某的误工损失计算不予支持。护理费计为3950元【50元/天×(19+60)】。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是农业户籍,原告欲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27日;2、证人证言,由游某出具的原告自2010年7月12日开始至今,在广发二手机械做雇工,从事提升架拆装工作岗位,工资每月4000元至6000元之间不等的证明;3、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份的银行对账单。结合证人证言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柒级伤残等级计为292040.32元(36505.04元/年×20年×40%),原告仅主张259046.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问题。虽原告提交2011年5月30日购买电动车发票,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该购买电动车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亦无提交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结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方依相应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60329.38元(详见附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238329.38元由被告刘付某承担,扣除被告刘付某垫付的医疗费737.6元及现金6000元,即被告刘付某实际应赔付原告231591.78元(238329.38-6000-737.6),虽庭审中被告刘付某主张其与被告某甲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但未能就此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与被告刘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122000元;二、被告刘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231591.78元,被告某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原告谭某承担147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130元,被告刘付某、某甲公司承担21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参照标准1医疗费11620.5据医疗费用收款收据。2后续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36712参考鉴定结论。3误工费2750计算公式:1500元/天÷30天×55天4护理费3950计算公式:50元/天×(19+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计算公式:50元/天×19天6营养费3000酌定7交通费300酌定8残疾赔偿金259046.88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依鉴定发票。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酌定以上合计360329.38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