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水科与徐月国、岑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水科,徐月国,岑幼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施水科,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国,男,1971年1同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岑幼波,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施水科为与被告徐月国、岑幼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水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可群、被告徐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水科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月国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每月的8日前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月息1分。两被告曾于2012年3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后经催讨,截止2012年8月8日,原告未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共计1350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6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月国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该借款在未写借条前,按每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对诉请内容没有意见。被告岑幼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表示没有意见。原告施水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2、汇款单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徐月国、岑幼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徐月国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于2012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自2012年3月8日起,每月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1%支付月息。嗣后,两被告除了在2012年3月前陆续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后,再未支付任何本金与利息。截止2012年8月8日,两被告尚有500000元本金及135000利息未归还原告。另查明,两被告有2套红木沙发放置于原告处。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现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可要求两被告归还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3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月国、岑幼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水科借款及利息共计6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徐月国、岑幼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