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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孟繁明与王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明,王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孟繁明,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宇,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爽,男,汉族,19872年5月4日生,农民,住永吉县。原告孟繁明与被告王爽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宇、被告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繁明诉称:2011年12月,被告王爽雇用原告操作玉米脱粒机从事玉米脱粒工作。12月19日16时,原告正在操作玉米脱粒机工作,脱粒机将原告的右手绞伤,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50710.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爽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第一,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法。第三原告受伤时从事的不是自己分内工作。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如何?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孟繁明针对争议的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1000.00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3.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工作场地存在隐患。被告王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玉米脱粒机的结构及导致原告受伤的机械部位。6.被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12950.47元,伙食费1000.00元,出院后诊所医疗费850.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虽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但该鉴定与依照法定程序在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再次鉴定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拍摄的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及相关拍摄说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提交的照片6张)原告没有异议,只是主张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不是自己的工作岗位,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陈述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14800.4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爽雇用原告使用玉米脱粒机从事玉米脱粒工作,原告具体负责从脱粒机出口接玉米粒。2011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正在接玉米粒,看到有玉米棒进入脱粒机“绞龙”,原告伸手欲将玉米棒拣出,脚下不稳,带手套的右手被绞龙“咬住”,将原告的右手绞伤。原告伤后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5月3日,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申请的在吉林江城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结果,与前次鉴定结果一致。被告已给付原告全部医疗费13800.47元,伙食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的工作场地地面存在一定数量的沙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爽作为雇主,对雇员应加强安全教育及管理,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场所,由于被告忽视了上述问题,导致孟繁明在工作时因地面有沙石脚下不稳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工作时间饮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孟繁明在完成指定的接玉米粒工作时,为了防止玉米棒混入玉米脱粒机“绞龙”,伸手拣玉米棒,应认定是为了雇主利益,但原告在拣玉米棒时忽视自身安全被“绞龙”咬住手套进而绞伤右手,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爽赔偿原告孟繁明伤后医疗费13800.47元,误工费6013.72元(1282.33元×4个月+58.96元×15天),护理费3476.37元(58.96×15天),伤残赔偿金37424.34元(6237.44元×20年×30%),合计60714.90元的70%为42500.43元,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14800.47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7699.9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68.00元由被告负担748元,原告负担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朴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