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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正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384号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某,女。被告丁某某,又名丁某某,男。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9年8月,我与被告在深圳相识,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仍去深圳打工,期间,双方感情一直较好。2004年8月,我因怀孕独自回到正宁居住,2005年5月31日生育儿子丁某,现在随我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们母子漠不关心,相互联系很少,夫妻关系日渐淡漠。自2008年3月以来,被告与我失去联系,至今杳无音讯。现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婚后共同购置的位于山河镇蔡峪村三组的0.5亩宅基地归我所有。被告丁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被告丁某某于2001年8月23日在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5月31日,生育儿子丁某,现随原告生活。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3月,被告失去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个时期内感情较好,并生育孩子,但是,自孩子出生后,夫妻双方居少离多,感情日渐淡漠。2008年8月被告失去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只能随原告生活。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孩子抚养费问题,均因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要求与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儿子丁某随郭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700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庆代理审判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雷亚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