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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谢从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从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泉江、叶再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从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兵。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劳���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谢从君进入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下沙区万亚名城金沙湖1号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直至2011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谢从君于2012年3月7日向杭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从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杭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7日做出仲裁裁决,确认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8日谢从君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故成讼。原审判决认为:劳动��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一方面,原告公司提供的证人卢某表示“所有员工包括木工班组的人进来后,要交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有花名册”;另一方面,原告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被告谢从君是适格的劳动者。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杜某、卢某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范某、胡某均承认胡秀安是木工班组长,且带领一组木工在万亚名城工地做木工,结合被告提供的谢从君下班受伤情况说明、班组工作成员通某及考勤表对木工班组人员的记载中均有胡秀安的签名和指印,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被告谢从君自2011年9月3日进入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该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8日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从君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聘用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谢从君没有在杭州下沙万亚名城项目工地工作过,他在下沙23号大街的一个叫世茂的工地上工作。上诉人万亚名城项目部对进场的农民工,一般由保安人员与资料员来核实身份信息与暂住证办理情况。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其在万亚名城工作一个多月。上诉人项目部调查,保安科、木工班组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见他在工地上工作过。被上��人没有在上诉人的万亚名城项目部工作过,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2)第031号仲裁裁决、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虞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9月3日进入下沙万亚名城金沙湖1号项目部工作,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范某、胡某的证人证言,并仅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证据不当。证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同属重庆忠县人,并和胡秀安相互有亲属关系,故范某、胡某的证言不足为信。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有万亚名城项目的建设单位-浙江万亚置业有限公司及其驻工地代表、监理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万亚名城负责安全的卢某、木工代班杜某,他们都可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在万亚名城工作过。根据浙江省劳动��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范某、胡某证言,且仅仅依据证人范某、胡某证言就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自认是点包工,上诉人认为这不属于劳动关系。而且其自认下班时间为4点,也不符合项目部的工作时间规定,其提早下班也属于违反项目部工作时间的制度,被上诉人被机动车撞伤,应当向侵权人追责,如果肇事逃逸,属于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判决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从君答辩称:一、谢从君进入单位,没有跟任何人签订劳动合同。二、上诉人是按照工作量计薪的,一个班组7、8个人,做完一层楼结一次薪水。如果是承包,就不应该算薪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签订劳动合同,并应建立工资发放花名册,且用人单位应有考勤记录,但上诉人完全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班组成员通某及考勤表,上诉人认为此通某及考勤表不是胡秀安所作,胡秀安在被上诉人受伤后才到万亚名城1号工地工作。上诉人及其证人卢某、徐周午均陈述上诉人单位存在职工名册,该职工名册可证明胡秀安进入万亚名城工地工作的时间及被上诉人是否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存在职工名册而不提供,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通某、考勤表,原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认定通某、考勤记录上的“谢从军”系“谢从君”并无不当。故综观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属正确、合理。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系点包工,故双方不应成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自认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至于被上诉人提早下班是否违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