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买毒人员王某甲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刘某联系,提出向被告人刘某购买5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赤岭2村小区内的小巷里进行交易。当晚22时30分,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在龙华新区龙华街道赤岭2村小区的一巷子里碰面,王某甲交给刘某人民币500元毒资后,被告人刘某将两包毒品交给王某甲。在完成交易后,公安民警尾随被告人刘某回到龙华新区赤岭头新二村十七栋801号的住处后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王某甲将购得的两包毒品在交易现场交公安民警,毒品共计0.98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锦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高 洁书记员 潘攀(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