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邳碾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季如恒、季滨滨等与唐涛、谢士开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如恒,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唐涛,谢士开,谢真帅,高永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邳碾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季如恒,农民。原告季滨滨,学生。原告季国庆,学龄前儿童。原告季盈盈,学龄前儿童。原告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法定代理人王光侠,女,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凤启,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士开,农民。被告谢真帅,农民,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小庄子村152号。被告谢士开、谢真帅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春,农民。被告兼被告高永春监护人李守华(系高永春配偶),1970年3月13日生。被告高永春、李守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如恒、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诉被告唐涛、谢士开、谢真帅、高永春、李守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如恒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凤启与原告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的法定代理人王光侠、被告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雪、被告谢士开、谢真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高永春的监护人兼被告李守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如恒、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唐涛应被告谢士开妻子的请求,开车去徐州接打工返乡的被告谢士开、谢真帅、高永春等人回家。被告唐涛又要求原告亲属季奉涛陪同一起前往。后被告唐涛驾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如期接到被告谢士开、谢真帅、高永春,在返乡途中,行驶至邳州市碾庄镇境内省323公路153KM+400M处时,坐在后排中间的被告高永春精神病发作,突然拽拉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亲属季奉涛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经邳州市公安局侦查,法医鉴定报告认为被告高永春案发时患有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原告亲属季奉涛因为陪同被告唐涛接送被告谢士开、谢真帅、高永春回家,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却为了上述被告的利益,意外丧失宝贵的生命。正值壮年的季奉涛突然离世,给原告家人心里造成严重伤害,也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严重经济困难。事发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治疗费用,对于原告其他损失未能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9204元。被告唐涛辩称:被告系义务帮工,作为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系被告高永春的行为所致,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已经垫付医疗费29597.20元,给付安葬费15958元,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或经济补偿责任。被告谢士开、谢真帅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导致季奉涛意外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近2万元的医疗费及现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高永春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高永春、李守华辩称:被告高永春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索赔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应被告谢士开妻子的请求,被告唐涛驶自己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徐州接打工返乡的被告谢士开回家。出发前,被告唐涛叫上原告亲属季奉涛陪同前往,被告谢士开之子谢真帅亦同车前往。被告唐涛接到被告谢士开及同时返乡的被告高永春,在回家途中,行驶至邳州市碾庄镇境内省323公路153KM+400M处(碾庄镇境内),坐在后排中间的被告高永春精神病发作,突然拽拉方向盘,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边,造成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亲属季奉涛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邳州市公安局介入刑事侦查,2012年2月21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高永春患旅途性精神病,作案由精神病理动机所引发,作案时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原告亲属季奉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全家均已在新沂市区生活多年。被告唐涛已经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5555.20元,被告谢士开支付19614.6元。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医疗文证、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高永春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拉拽方向盘致使车辆撞倒路边树上导致原告亲属季奉涛死亡,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高永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涛和谢士开作为受益人承担各承担15%的补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永春系精神病人,被告李守华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季如恒、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主张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3459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3、营养费105元;4、护理费504元;5、误工费50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16782*11+16782*3/2)元;7、丧葬费20252.50元;8、死亡赔偿金52682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42683.70元。由被告李守华赔偿其中的70%即589878.59元;被告唐涛补偿15%即126402.56元,扣除45555.20元,被告唐涛还应支付80847.36元;被告谢士开补偿15%即126402.56元,扣除19614.6元,被告谢士开还应支付10678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如恒、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各项损失共计589878.59元。二、被告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季如恒、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各项损失共计80847.36元。三、被告谢士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季如恒、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各项损失共计106787.96元。四、驳回原告季如恒、季滨滨、季国庆、季盈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被告李守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董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