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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冠锋与罗国叶、沈海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锋,罗国叶,沈海宏,陈焕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252号原告:王冠锋,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叶,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沈海宏,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焕良,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王冠锋为与被告罗国叶、沈海宏、陈焕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冠锋的委托代理人虞晖、被告陈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叶、沈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冠锋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罗国叶、沈海宏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陈焕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被告罗国叶、沈海宏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罗国叶、沈海宏借故推诿不还,被告陈焕良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罗国叶、沈海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焕良对上述诉请第1项中被告罗国叶、沈海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罗国叶、沈海宏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焕良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王冠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罗国叶、沈海宏于2011年8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陈焕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焕良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罗国叶、沈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罗国叶、沈海宏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焕良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名。上述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至今,被告罗国叶、沈海宏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焕良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国叶、沈海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陈焕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国叶、沈海宏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罗国叶、沈海宏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焕良在被告罗国叶、沈海宏未及时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时,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陈焕良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八个月的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叶、沈海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叶、沈海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冠锋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焕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罗国叶、沈海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2元,由罗国叶、沈海宏、陈焕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