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明顺与罗成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23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乘车途中经过龙岗区XX街道XX工地门口,因大巴车途中载客,被告人罗某下车时踩到了工地刚铺好的地砖,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来制止,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拉扯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动手用拳头打到李某某脸部,造成李某某鼻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罗某于2012年4月22日被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除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为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判认定医疗费人民币6799.64元,误工费应为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为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人民币5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人民币3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5099.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099.6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属于一般的打架斗殴行为,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并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2、案发后上诉人已主动为被害人垫付了1489.35元医药费,并多次主动找被害人协商进行赔偿,但被害人因受第三人的挑拨和操纵,想拿此事来恶意敲诈上诉人一笔钱,才不愿意与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赔偿协议未能达成。因此赔偿协议未能达成的责任是被害人的原因造成。3、在附带民事赔偿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深圳XX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原件,一张为2011年11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1117.85元,另一张为2012年5月13日开具的金额为371.5元。此两张票据证明上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即被害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用1489.35元,但在一审中没有扣除该笔费用,因此,上诉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全部费用实为13610.29元。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挥拳击打被害人鼻部,造成被害人轻伤,上述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及辩护人称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经核实查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系根据被害人李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计算得出,票据显示的相关内容数额与上诉人罗某提交票据所示并不一致,故双方提交票据在数额上没有重复,要求从赔偿费用中扣除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民事调解不成的理由系被害人造成的,经查,民事调解是双方对于民事赔偿的自愿行为,系各自的主观意愿的体现,无法达成和解的原因不能归责到任何一方,也不能因此影响本案罪责的判定。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周 正 茂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