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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柳州市╳╳公司与被告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xx公司,吕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路x号x栋x号,组织机构代码:7759xxx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x,男,1968年9月5日,汉族,xx局xx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区x栋x单元x号。原告柳州市xx公司与被告吕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沈桐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华文、文记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焕玲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柳州市xx公司是柳州市跃进三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为柳州市跃进三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该小区的业主之一。被告在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等共计426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而拖欠。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费用共计42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吕xx缺席,且未作答辩。柳州市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关系。2、柳州市物业服务收费公示牌,原告拟证明其物业收费标准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且已经向小区业主依法公示。3、物业费催交公告,原告拟证明其已经依法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和电费。4、公告,原告拟证明其已依法向小区业主作出了退出公告,退出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5、柳州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项目备案表,原告拟证明其依法进行了退出备案,并证明建设方没有移交给原告任何维修资金,且建设方同意原告退出。6、照片,原告拟证明催交物业费的公告已经依法向小区业主公示。7、关于“跃进三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原告拟证明其收费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市xx公司系一家从事物业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柳州市跃进三区小区的建设方柳州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柳州市跃进三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间为从2007年10月25日到2009年10月24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告与柳州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应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确定延长时间,如不另签订合同则该合同继续有效。原告称因为柳州市跃进三区小区至今并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建设方也未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故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为柳州市跃进三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柳州市跃进三区小区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3元的标准收取,公摊电费按每户每月2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11.85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欠缴上述费用共计12个月,故被告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为402元,公摊电费为24元,合计为426元。后原告以“工资上涨因素成本增大难以消化,物业费交纳率由原来的91%下降至50%,难以维持正常开支”为由,向柳州市柳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物业项目备案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31日退出了柳州市跃进三区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原告向被告催交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柳州市跃进三区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并且其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也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摊电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按照柳州市的电费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代收城市生活小区公摊部分电费的惯例,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每户每月2元的标准收取公摊电费合情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的公摊电费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xx支付原告柳州市xx公司物业服务费402元、公摊电费24元,合计4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xx负担(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桐生人民陪审员  王华文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