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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余小华与方科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华,方科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余小华,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顾晓明,杭州市闻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洪金潮,临安市锦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科丹,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原告余小华为与被告方科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金潮,被告方科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小华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被告向原告购买冷冻品的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8月22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458500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又结欠原告货款195000元。综上,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653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该即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没有付清,在出具欠条之后仍然没有支付货款,故应该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535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科丹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500元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该货款。对于原告方要求的利息损失赔偿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据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因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送达的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被退回,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将相关诉讼材料交由被告爷爷转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35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有即时付清的约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欠条均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讨过,而被告在2012年9月7日后才收到起诉状,知悉原告催讨一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科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小华货款653500元;二、驳回原告余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5元,减半收取计5167.50元,由原告余小华负担67.50元,被告方科丹负担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