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0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兴兵与吴庆盛、芜湖市镜湖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兵,吴庆盛,芜湖市镜湖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304号原告:徐兴兵,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兵诉被告吴庆盛、芜湖市镜湖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兵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山,被告吴庆盛、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镜湖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兵诉称:2012年3月29日17时10分许。原告徐兴兵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在银湖北路中鹰度假村路段与被告吴庆盛驾驶的镜湖区出租公司所有的皖BX**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徐兴兵及其后座乘员徐各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兴兵与被告吴庆盛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庆盛、镜湖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54.76元,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吴庆盛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镜湖出租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其承担同等责任,应扣除10%的免赔。2、阳光司法鉴定所不具备三期鉴定的资质;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7时10分许。原告徐兴兵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在银湖北路中鹰度假村路段与被告吴庆盛驾驶的皖BX**轿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徐兴兵及其后座乘员徐各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兴兵与被告吴庆盛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8870.36元,被告吴庆盛支付原告5元。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7月5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作出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兴兵左锁骨部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级(拾级)。2、被鉴定人徐兴兵左锁骨骨折手术内固定后,其内固定钢板需择日予以摘除,预计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3、被鉴定人徐兴兵左锁骨骨折首次手术及二次手术后,总共应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经原告徐兴兵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B**的车辆损失作出评定,结论为:估损总值1690元。另查明:1、被告镜湖出租公司系皖BX**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律保护。原告徐兴兵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吴庆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镜湖出租公司作为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徐兴兵的损失本院作认定如下:1、医疗费18875.36元,有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中被告吴庆盛支付5元;2、误工费9221.8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合计98日,以每日94.1元计算。3、护理费3280元,原告住院11日,出院后酌情给予其护理期30日,合计41日,以每日80元计算;4、营养费1420元,原告住院11日,出院后酌情给予营养期限二个月,合计71日,以每日2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住院11日,以每日2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8、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11、财产损失169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原告徐兴兵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219.16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8703.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57013.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169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8515.36元,因被告吴庆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257.68元(18515.36元×50%),原告徐兴兵应自行承担9257.68元(18515.36元×50%)。因皖B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人寿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8331.91元(9257.68元×90%),被告吴庆盛赔偿925.77元(9257.68元×10%),因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元,故其尚需赔偿920.77元,被告镜湖出租公司对吴庆盛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35.71元(68703.8元+8331.91元);被告吴庆盛赔偿原告徐兴兵各项经济损失920.77元;被告镜湖出租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7035.71元。二、被告吴庆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兵各项经济损失920.77元;三、被告芜湖市镜湖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庆盛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徐兴兵负担330元,被告吴庆盛负担9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