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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X与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王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835号原告李X。被告王XX。原告李X与被告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永发,人民陪审员秦玉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1年4月28日、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XX分别签订了2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8万元、1.5万元,借期分别为90天及10天,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详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将8万元及1.5万元借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有意躲避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不得不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被告王XX偿还原告李琳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8万元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时为止,1.5万元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人民币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时为止)及违约金3.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X自愿放弃诉请被告王X违约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承担。同时原告李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27日借款协议,2011年4月28日收条一份,2011年4月27日银行转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王X向原告李X借款的事实;2、2011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2011年12月31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王XX向被告李X借款的事实;3、被告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X的身份。被告王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X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原告李X借款9.5万元,不能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X要求被告王X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X诉讼的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份利息不予保护。由于被告王X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给原告李X,故原告李X诉请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应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8万元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1.5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X。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王X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剑审 判 员  何永发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子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