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一终字44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祝凤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祝凤,唐山市人防工程维修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祝凤,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女,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防工程维修队。法定代表人吴海满,该维修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治国,该维修队会计。上诉人韩祝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重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韩祝凤原系唐山市衬衣厂职工,1997年12月17日,原告带着唐山市衬衣厂出具的工人调转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及市内企业职工流动登记表到被告处,1998年1月1日,经协商原告的丈夫张进政与被告单位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人防工程维修队,乙方为张进政及妻子韩祝凤。乙方韩祝凤的工作手续暂挂甲方处存放……甲方负责出具乙方办理调离原工作单位的公章,但手续由乙方自己办理;乙方调离原单位后,暂时把工作关系寄挂在甲方,但不属于甲方单位工作人员,甲、乙双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并不享受甲方任何福利(包括调资升级)。乙方在甲方寄挂工作关系期间,社会养老金按原单位工资总额的比例及有关规定由本人自己支付。协议暂定五年有效,在有效期内甲方负责义务保管乙方的工作关系,乙方并有随时迁出的权利,有效期过后如乙方不能迁出,应及时与甲方续补协议,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义务保管的责任,并做清除处理。此协议报请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后双方共同遵守,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协议共叁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主管部门一份,叁方盖章签字后生效”。被告的上级主管单位唐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该协议及市内企业职工流动登记表上的接收单位栏加盖了公章。原告主张自1998年始即向被告单位全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共计3189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韩祝凤提交了部分加盖被告唐山市人防工程维修队财务专用章的河北省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收取了原告韩祝凤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但缺失的部分年份缴费收据,原告是否同样向被告单位缴纳未提供证据印证。2010年5月4日被告唐山市人防工���维修队会计高治国以原告韩祝凤自愿辞职,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与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登记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原因和简况一栏代原告韩祝凤署名并按手印。2010年7月6日原告韩祝凤以要求被告唐山市人防工程维修队返还1998年1月以来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31898元,补缴1998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支付2009年1月2010年7月的生活费13500元,并由被告给其安排适当工作为由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对唐劳仲裁字(2010)230号仲裁裁决不服,于2010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判决:驳回原告韩祝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祝凤负担。判后,原审原告韩祝凤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于1997年12月17日调入被上诉人单位,有工人调动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市(县)内企业职工流动登记表予以证明,且履行了正当的调动手续,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这一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单方伪造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登记表”说明被上诉人非常清楚双方的劳动关系。重审判决仅认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登记表》存在瑕疵,《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内容不真实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更正,系承认了虚假合同的效力,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调动介绍信盖章生效在前,无效协议签订在后,且上诉人并不认可也没有签字,该协议自始无效。二、被上诉人应返还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数额为1998年1月至2010年5月为21724.03元(98年、99年无票,单位应缴纳2300元),2010年6月至今为4910元,共计26634.03元。补缴2003年4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用及滞纳金部分,支付2009年至今的生活费30280元。三、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并享受单位的所有福利,包括调资升级。被上诉人唐山市人防工程维修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为其出具的,原因是上诉人想领取失业金,要求被上诉人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并配合为其出具失业证明,以便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仲裁裁决书、工人调转介绍信、工资介绍信及市内企业职工流动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998年1月1日,上诉人韩祝凤的丈夫张进政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人防工程维修队签署协议,双方约定韩祝凤暂时把工作关系寄挂在唐山市人防工程维修队,但不属于唐山市人防工程维修队的工作人员,双方不负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不享受被上诉人单位的任何福利(包括调资升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寄挂工作关系期间,社会养老金按原单位工资总额的比例及有关规定由本人自己支付,且上诉人一直履行自己交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亦为上诉人出具了相关收据,应视为上诉人追认了该协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数额为1998年1月至2010年5月为21724.03元(98年、99年无票,单位应缴纳2300元),2010年6月至今为4910元,共计26634.03元,补缴2003年4月至今的医疗保险费用及滞纳金部分,支付2009年至今的生活费3028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工人调转介绍信盖章生效在前,无效协议签订在后,且上诉人并不认可张进政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也没有签字,该协议自始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祝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