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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远琼与帅勇、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远琼,帅勇,宋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潘远琼,女,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勇,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宋娜,女,汉族,1978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获果,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远琼与被告帅勇、宋娜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进行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远琼的委托代理人龚照伦,被告帅勇以及被告帅勇、被告宋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银瑶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晚,被告帅勇驾驶牌照号为川******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金牛立交桥方向沿三环路外侧主道往羊犀立交桥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被告帅勇驾车行至三环路主道金牛立交桥距羊犀立交桥100米处,因观察不够,与所驾车行驶方向右至左横过三环路的行人潘远琼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潘远琼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2年5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远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帅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2608.3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帅勇辩称,对事实认定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潘远琼横穿马路造成的,答辩人的责任轻微,并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并且答辩人已经垫付7000元,请求在判决中一并处理。被告宋娜辩称,答辩人是车辆的所有人,出借车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晚,被告帅勇驾驶牌照号为川******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金牛立交桥方向沿三环路外侧主道往羊犀立交桥方向行驶。21时50分许,被告帅勇驾车行至三环路主道金牛立交桥距羊犀立交桥100米处,因观察不够,与所驾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过三环路的行人潘远琼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潘远琼受伤。原告潘远琼受伤后,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5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28295.49元。出院医嘱载明:“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均衡营养。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陪护。4、因治疗需要门诊有购买药物。……6、建议休息3月。”住院期间,因治疗产生的门诊费用为6957.9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潘远琼入住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13日出院。2012年4月27日,原告潘远琼入住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6924.6元。原告潘远琼三次住院共计44天。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自费药。被告帅勇在原告潘远琼住院期间垫付7000元。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远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帅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嗣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潘远琼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潘远琼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拾级和拾级;2、被鉴定人潘远琼因交通事故的后续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6550元。产生鉴定费共计1350元,该费用由原告潘远琼垫付。另查明,被告帅勇驾驶的川******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娜。被告帅勇系借用被告宋娜的车辆,被告帅勇持有C1驾照。被告宋娜为肇事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潘远琼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乐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簿,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潘远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过道路,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帅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车时观察不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三环路系封闭的道路,严禁行人自道路上直接穿越,原告潘远琼横穿三环路主道,将其自身的生命和健康置于危险的境地,存在较大的过错,同时,其行为存在严重的交通事故隐患。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潘远琼承担70%的责任,被告帅勇承担3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帅勇系借用被告宋娜车辆,被告宋娜将肇事车辆出借给被告帅勇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致人损害应当由帅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娜为该肇事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潘远琼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潘远琼和被告帅勇分别予以承担。对原告潘远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潘远琼和被告帅勇分别予以承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和鉴定费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潘远琼和被告帅勇分别承担。对原告潘远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潘远琼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50220.78元。被告帅勇及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认为原告潘远琼在乐至县人民法院住院产生费用的票据未提交原件,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潘远琼仅提交了其在乐至县人民法院住院的票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其关于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潘远琼提供的有效证据,潘远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42177.99元,其中自费药为6326.7元(42177.99元×15%)。(二)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潘远琼的护理期间为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5月15日,即其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期间加上医嘱建议休息的3个月。因原告潘远琼在乐至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与上述护理期间部分重合,重叠部分不宜重复计算,故护理期间总计为102天。原告潘远琼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潘远琼的护理费用为6120元(60元/天×102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以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700元。(四)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的规定,以及原告潘远琼住院44天的事实,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20元/天×44天)。(六)关于鉴定费。原告潘远琼举证产生鉴定费1350元,被告帅勇、宋娜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参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潘远琼的后续治疗费为1655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潘远琼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5000元。(九)关于误工费。被告被告帅勇、宋娜以及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认为原告潘远琼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不能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潘远琼陈述其从事保洁工作,无固定收入,但其提交的证据却为四川中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公司财务,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告潘远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潘远琼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潘远琼系城镇居民,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为157511.2元?(17899元/年×20年×44%)。综上所述,原告潘远琼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40789.19元(医疗费42177.99元+护理费612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为1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57511.2元??),其中医疗费自费药为6326.7元(42177.99元×15%),鉴定费为1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981.29元(医疗费42177.99元-自费药6326.7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费为1655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9131.2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57511.2元??)。医疗费自费药和鉴定费共计7676.7元(6326.7元+1350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由原告潘远琼承担5373.69元(7676.7元×70%),被告帅勇承担2303.01元(7676.7元×3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43981.29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潘远琼承担30786.9元(43981.29元×70%),被告帅勇承担13194.39元(43981.29元×30%)。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的69131.2元,由原告潘远琼承担48391.84元(69131.2元×70%),被告帅勇承担20739.36元(69131.2元×30%)。因此第三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向原告潘远琼支付120000元,原告潘远琼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84552.43元(5373.69元+30786.9元+48391.84元),被告帅勇应向原告潘远琼支付36236.76元(2303.01元+13194.39元+20739.36元)。因被告帅勇已垫付7000元,故被告帅勇还应向原告潘远琼支付29236.76元(36236.76元-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潘远琼1200**元。二、帅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潘远琼292**.76元。三、驳回潘远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潘远琼承担571.9元,帅勇承担245.1元(因该费用已为潘远琼预付,帅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潘远琼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忱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