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赵世峰与陈克梅、王传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峰,陈克梅,王传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初字第01535号原告:赵世峰,男,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梅,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被告:王传球,男,1979年5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系陈克梅丈夫。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刘敏俊,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485971-6。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峰诉被告陈克梅、王传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XX康、被告陈克梅、王传球、被告人保财保合肥分公司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世峰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双凤工业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口时遇陈克梅驾驶皖A×××××小型客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克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世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花费医疗费29790.4元。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事故车辆皖A×××××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105.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保单、原告工作及收入证明等材料,并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予以鉴定。陈克梅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已垫付17000元赔偿款,要求一并处理。另自己车辆损坏修理费用花费735元,要求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XX梅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及修理发票。王传球答辩意见同陈克梅。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本司仅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责任免赔率后承担理赔责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另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交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与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保单及被告陈克梅提交的收条、垫付的医药费发票2张,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大众保险未出庭质证,以上证据材料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其来源合法,可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医保用药的清单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予以鉴定,其请求扣除相关费用并无依据,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其与治疗之间的关联性,此质证意见成立,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收入证明、账户明细,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院认为通过赵世峰工资账户明细可与其收入证明相印证,反映原告确在安徽鸿路钢结构股份公司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所租住的地点也靠近工作单位,因此此组证据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指定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原告赵世峰、被告陈克梅、王传球、被告人保财保合肥分公司均无异议,虽大众保险未出庭质证,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明确,可予采信;被告陈克梅提供的修理发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质证认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陈克梅、王传球对该条款无异议,该条款可予认定。综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10时40分,陈克梅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双凤工业区魏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口时遇赵世峰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至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皖A×××××小型客车撞到摩托车左侧。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克梅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世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世峰旋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后转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行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及钢板内固定术,2012年6月1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二次住院计16天,花费医疗费合计30517.4元。2012年9月7日,经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出院医嘱“绝对卧床3月,需他人护理,加强营养”,第二次出院医嘱“全休壹月”。陈克梅已垫付15727元。肇事车辆皖A×××××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在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于2010年8月6日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另,赵世峰受伤前在安徽鸿路钢结构股份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3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世峰驾驶二轮摩托车、陈克梅驾驶皖A×××××小客车未能按照规定行驶发生事故,致赵世峰身体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陈克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世峰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故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可按照赵世峰、陈克梅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赵世峰承担30%、陈克梅承担70%。由于被告王传球为车辆所有人,应与陈克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赵世峰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3年且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次住院16天结合医嘱休息4个月,其误工期限可确定为136天;护理期限结合医嘱可确定为136天,营养费可酌情按照46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8003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可按原告实际主张计算。为此,原告赵世峰的损失为:医疗费30517.4元、误工费14678.9元(3238÷30天×136天)、护理费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18)年)、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住院地与原告居住地的距离及治疗过程,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98751.3元(含陈克梅垫付15727元)。因此,被告大众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6293.9元。超出部分损失计22457.4元,由原告赵世峰自行承担6737.2元;被告陈克梅、王传球承担15720.2元,该款扣除鉴定费490元(700元×70%)计1523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峰76293.9元(含陈克梅垫付15727元);被告陈克梅、王传球赔偿原告赵世峰157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230.2元保险责任;以上一、二、三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赵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按1011元收取,由原告赵世峰负担211元,被告陈克梅、王传球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谈其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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