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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秀芬、李晖与被上诉人马花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秀芬,李晖,马花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芬。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晖。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花利,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闫秀芬、李晖与被上诉人马花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李长青在武安通宝焦化厂搞施工建设,租用原告建筑用模板、架管等工具,当时约定租金共计20多万元,李长青陆陆续续还了原告一部分租赁款,剩余租赁款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花利模板、架管、租赁费132500元(壹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武安通宝焦化厂使用李长青。2011年1月李长青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李长青妻子闫秀芬催偿欠款,其中在2012年2月7日原告向闫秀芬催偿时,闫秀芬回复原告手机短信两条“1、实在对不起,说实话我现在天津。受我哥联系的厂家之约,正在考察和咱有关的外墙防火保温新项目。2、信息收到了吧?因我出来时没对外面讲,也请你们暂时保密,学成之后一定好好报答!实在对不起了!回去后再见!谢谢!”李长青与闫秀芬共有一子名李辉,已参加工作,同闫秀芬共同生活。原告在认为还款期限渺茫的情况下将李长青法定继承人其妻子闫秀芬、独生子李晖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李长青出具欠款条一份、被告闫秀芬手机向原告手机发送手机短信息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能够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基于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李长青应及时偿还原告。鉴于李长青已病逝,因其建筑工程租赁欠款是在与妻子闫秀芬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闫秀芬清偿欠款,被告闫秀芬应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晖作为李长青合法遗产继承人理应在其合法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原告的欠款。对于被告所称欠款的事没有听李长青提起过,根据被告闫秀芬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足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且被告清楚李长青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被告还称李长青去世前几年来不经常回家有病后回来,因病花费100多万元,其病逝后欠大量外债,二被告没有继承李长青遗产的辩称理由,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只推说被继承人没有财产可供继承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显然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虽未在欠条中约定,但被告应承担自拖欠原告租金之日即2010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秀芬、李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花利租赁费132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闫秀芬、李晖均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给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没有证明力,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李长青并不欠上诉人租赁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不是李长青所写,存在伪造嫌疑。一审判决被告作为李长青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李长青的遗产,应予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马花利答辩称:李长青欠自己租赁费,闫秀芬作为李长青妻子,应予偿还李长青的债务,李晖作为李长青的儿子,也应偿还李长青的债务。二审期间上诉人闫秀芬、李晖申请对本案李长青所写的欠条进行鉴定,本院对其予以释明,限期提交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过期视为不申请鉴定,过期上诉人没有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其不申请鉴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闫秀芬作为李长青的妻子,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偿还李长青欠被上诉人马花利的租金。上诉人李晖作为李长青的儿子,应在继承李长青的遗产份额内偿还被上诉人马花利的租金。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对李长青所写的欠条进行鉴定,但其在法院释明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视为其不申请鉴定,上诉人上诉称该条存在伪造嫌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闫秀芬、李晖承担连带责任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闫秀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马花利租赁费132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诉人李晖在继承李长青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950元,由上诉人闫秀芬承担2000元,上诉人李晖承担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书贵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