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凤县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张建东诉高小明、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高小明,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县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张建东。委托代理人刘春魁。被告高小明。被告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小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斌,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淮娟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建东诉被告高小明、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明、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淮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有的陕C506**号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行至212省道200KM+500M处时,被从路右驶出的高小明驾驶的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甘K060**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撞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先后送往凤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用于治疗,此后为了疗伤,原告又从凤县交警队借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伤情好转,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847.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被告高小明、第二被告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实认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不应只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最高限额10000元并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7时20分许,原告张建东驾驶陕C506**号宗申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宝鸡市驶往凤县方向,行至212省道200KM+500M处,与其路右工地驶出第一被告高小明驾驶的第二被告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范永杰的甘K060**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建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东被送往凤县医院急救后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11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8121.29元,另原告出院后门诊花费70.1元。原告张建东出院后于2012年9月5日经宝鸡市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张建东交通事故左桡骨远端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2年7月3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凤公交认字[2012]第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甘K060**号车辆系第二被告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其实际经营人为高小明,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又查明,原告张建东籍住凤县凤州镇北山村二组49号,其于2008年3月6日被陕西东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为车间工人上班至今并居住于东岭锌业公司宿舍内。该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高小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443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医疗费结算收据、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户籍证明材料、被告高小明提供领款条、医疗费收据、住院花费清单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东因交通事故致伤,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191.39元(未扣除被告高小明垫付医疗费部分14431.5元)。原告在凤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28121.29元,原告出院后门诊花费70.1元,故其医疗费为28191.39元;2、误工费12329.46元。原告住院共计20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其误工共计110天。原告张建东于2008年3月6日起在陕西东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2012年4月至6月月平均工资为2665.34元,其个人因误工需自负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每月为697.24元,两项合计3362.5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标准应累加其年终奖1000元/年,因年终奖属单位福利部分,其发放标准具有不可确定性,故其年终奖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误工费为12329.46元(3362.58元/30天110天);3、护理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提供其父张俊工资表证明其父每月工资为2800元,故要求护理费按100元/日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其父护理的相关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按50元/日认定为宜,故原告护理费为20天50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日);5、营养费2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420元,因无医嘱证明,故酌情按2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36490元。被告辩称原告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因原告张建东提供陕西省东岭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其于2008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于公司宿舍楼,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此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建东经陕宝正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7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张建东经与被告协商其伤残等级自愿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且庭审中原告张建东已明确表示其同意由三被告按十级伤残标准对其伤残赔偿金予以理赔,故对原告张建东伤残赔偿金依法按十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245元20年10%;7、鉴定费90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张建东提供交通费、法律咨询费等证明其交通费为442.5元。因法律咨询费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范围且相关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乘车用途,故酌情按200元计算;9、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辩称宝鸡当地医院取出内固定价格应为3000元,原告所诉明显过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佐证且参照一般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标准,原告所诉应属合理范围,故予以认可;10、财产损失1298元。原告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定损1298元,且原告提供修车票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认可。另原告要求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预计发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等,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张建东经济损失共计87208.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张建东所诉人损、财损经济损失合计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故应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人损限额120000元及财损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东医疗费28191.39元、误工费12329.4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1298元,以上合计87208.85元。(未扣除被告高小明垫付医疗费部分144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原告张建东承担1500元,第一被告高小明、第二被告成县大汇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明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