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杨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杨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负责人:刘琏,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逸天、何嘉进,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杨智,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杨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逸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杨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金穗卡(卡号:62×××95)。此后,该卡出现透支,至2011年9月28日止,透支本金7300元,利息2170.85元,本息合计9470.85元。及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透支本息。为此,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金穗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9470.85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28日,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因被告林杨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间届满,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所举书证及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领农行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95的金穗贷记卡。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9月28日共透支交易款、利息等合计9470.85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申领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享受本合约中专属于申领人的权利,同时承担本合约各相应条款规定的义务;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期(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交易款、利息等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利息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杨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2011年9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交易款、利息合计9470.85元及之后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杨智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高 尚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炜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