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云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龚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丽云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海勇。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郑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龚某为了感谢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才开发管理处处长蓝某在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资格中级职称评审过程中对其的帮忙,送给蓝某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龚某向蓝某行贿15万元这一笔,事后蓝某交给龚某一批瓷器,辩护人认为在认定该笔行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该批瓷器的价值;二、起诉书指控龚某向蓝某行贿20万元这一笔,辩护人认为属于借款,不是行贿,证明该笔行贿事实的证据不充分;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退出不正当收入的从轻、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龚某通过伪造申报材料的方法,以“杭州市丽水商会”、杭州市丽水商会企业、丽水市直企业为从业单位,向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申报非公有制企业专业技术资格(中级职称)评审。在此期间,龚某为了感谢丽水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人才开发管理处(后更名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处长蓝某(另案处理)的从中帮忙,于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12日,分别以借款名义送给人民币15万元和20万元。龚某代理申报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经评审通过1400余人,从中收取高额代理费,谋取不正当利益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案发后,龚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自动投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龚某已向云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不正当收入人民币50万元。证明被告人龚某向蓝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龚某2012年5月25日的自书材料,证实蓝某基本上会提出借款,第一次,是2010年借去15万元,他在2010年给我一批青瓷,我对青瓷一点也不懂,他说多少钱一只就是多少钱一只。第二次借去20万元,借条已交给检察院,原本,他已经答应将老房子卖掉之后还给我,或者给我一把千锤百炼剑(说是要几万元一把)和青田石雕。我给蓝某的钱,不知道是否行贿,当初,他说是借,我根本没有想拿回来,后来抵了有些瓷器,我也不知道价值。(2)被告人龚某2012年5月26日的供述:2011年1月的一天,蓝某到杭州开会,打电话让我去他住的宾馆玩,他在房间里跟我说,他在丽水购买房子,钱比较紧张,向我借20万元,我答应借给他,并表示过两天就会给他钱。我回去之后,第三天就从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取款20万元,拿到蓝某的房间交给他,他当场写了借条给我,他表示将老房子卖掉还给我,或者给我购买一把千锤百炼的宝剑和青田的石雕抵债。我说好的,随你吧。第二天,我开车送他去汽车南站,他乘客车回丽水。挣点钱是辛苦的,如果没有业务上的往来,我是不想借钱给他的,但是考虑到评审中他帮了我的忙,为了和他搞好关系能够在以后的职称评审中继续得到他的照顾,所以我把20万元钱借给他了,如果以后他还我钱的话就还给我,如果他不还的话我也就算了。到目前,这20万元钱蓝某还没有还给我。(3)被告人龚某2012年6月6日的供述:丽水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人才开发处处长蓝某在职称评审结束后,在评审过程中他也确实帮了我忙,大概过了几个月时间,蓝某向我借了15万元现金,并且给我写了一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0年职称评审结束后,蓝某又向我借了20万元钱,也有借条,但是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这个我也讲实话,我这个人你们也可以到杭州调查,我从来不借钱给别人的,因为我觉得有金钱往来会影响朋友之间的感情,所以如果我答应借给别人了,我也就不打算把这些钱要回来了。(4)被告人龚某7月6日的供述:我以前交代的借钱给蓝某的事,其实是我自己主动提出要借钱给蓝某的,不是蓝某提出要向我借款。之前,我那么讲,是为了自己能够被处理轻点。蓝某对我确实不错,帮过我忙,我还是实事求是讲吧,我也不能去害他。2010年职称评审结束之后,2011年的一天,蓝某打电话告诉我他在杭州开会,要在杭州住3-4天,我叫他把“东西”带带回去(把好处费带回去的意思),后来,在他准备回去的时候,我在他的房间里给他20万元现金。他说:你再借点钱给我啊,那也好,他当场又写借条给我。之前我按照行规给了蓝某15万元,所以这20万元我也是按照行规给他的好处费。因为他在职称评审过程中帮了我的忙,所以我也要根据行规给他的。(5)证人蓝小平某的证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龚某打电话问我房子的事搞好没有,我说没有,并告知过几天要去杭州开会。我到杭州之后,龚某打电话问我到杭州没有,并于当晚10点钟左右到“梅地亚宾馆”我的房间来,问我房子的事是否还有困难,如果有困难,他就再借点钱给我,我告知确实手头有点紧,他就说借20万元钱给我周转一下,我告知一时还不了钱的,要等我旧房子卖掉才有钱归还,他说:他资金是能够周转的,没关系。会议结束那天的下午,龚某打电话叫我在宾馆的房间里等他,后来,他拿了20万元现金到宾馆房间交给我,我从笔记本上撕了一张纸,写借条给他。之后,我就带20万元现金回丽水了。我想龚某是想和我关系搞好点,关系搞好后帮帮他的忙。(6)龚某工商银行账户的《历史明细帐》,帐号为×××8980,2011年1月22日在工商银行杭州文苑支行,卡取20万元。(7)扣押清单,龚某被扣押20万元的借条1张。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蓝某、李某、吴某、徐殷等某的证言、蓝某的职务任命文件、被告人龚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帐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货物单、被告人龚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退赃票据等。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蓝某在被告人龚某向其行贿15万元后,以27件瓷器抵给龚某的行为,属于掩盖其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影响被告人龚某行贿15万元这一行为的既遂,故辩护人认为27件瓷器的价值应从行贿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龚某向蓝某行贿20万元这一笔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