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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凯,男,苗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黄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2)刑诉字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下厂村一暂住房窃得被害人朱某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太平村菜场附近一暂住房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3.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龙山村洋毛山28号暂住房窃得被害人魏某现金人民币800余元、港币100元、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2元)。4.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老大榭中学301室窃得被害人王某诺基亚52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4元)。5.2012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太平村屋弄里3号窃得被害人熊某现金人民币36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6.2012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太平村附近一暂住房窃得被害人刘某1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7.2012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龙山村老屋里36号窃得被害人胡某2等人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LG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86元)。8.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太平村附近一暂住房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700余元。9.2012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太平村屋里弄5号5-1窃得被害人胡某1现金人民币3100元、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8元)。10.2012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下厂村一暂住房窃得被害人葛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11.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下厂村一暂住房窃得被害人刘某2现金人民币2700元、诺基亚70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918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2.2012年3月至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凯在本市大榭开发区老大榭中学202室窃得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及身份证1张。案发后,涉案身份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李某、魏某、王某、熊某、刘某1、胡某2、陈某、胡某1、葛某、刘某2、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凯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