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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梨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黄剑峰与李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峰,李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梨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黄剑峰,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无职业。被告李乃军,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县,个体。原告黄剑峰与被告李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乃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峰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附有还款计划,按照还款计划,被告应自出具借据之日起10个月内还清借款,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综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乃军既未到庭,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宣读了有关书证,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李乃军应偿还原告黄剑峰借款本金。庭审时,原告宣读了2010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欠原告290000.00元。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李乃军身份证号为(220322195709090954)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黄剑峰借款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空口无凭,特此立据为证。以前所有欠款完全作废。不含任何利息。借款人:李乃军(签名捺手印)2010年4月30日。还款计划:第一条:自2010年5月末开始每月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第二条:10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如过期不还,愿以自家固定资产(如铲车、翻斗车等)经黄剑峰同意后,按市场折旧后价格的50%作价偿还借款。第三条:如过期1个月后,未还清借款,黄剑峰有权按还款计划中第二条之约定执行。在追款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打车、吃饭等)由李乃军负责。此据最终解释权归黄剑峰所有。借款人:李乃军(签名捺手印)2010年4月30日。”由于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在庭审时原告称我们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执行,被告卖车也没有通知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对原告黄剑峰要求被告李乃军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0年4月30日李乃军给黄剑峰出具借据时只约定了借款金额为29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这笔借款被告不应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军给付原告黄剑峰借款本金29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00元,财产保全费1970.00元,合计7620.00元,由被告李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青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