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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邱付塘、郑金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邱付塘,郑金贞,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商初字第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负责人:徐金平。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邱付塘。被告:郑金贞。被告:毛建芳。被告:毛益峰。被告:徐土根。被告:方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被告邱付塘、郑金贞、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剑伟以及被告毛建芳、邱付塘、徐土根、方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贞、毛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付塘、郑金贞夫妇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止,借款利率以《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为准,执行按季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年利率5.31%,逾期利率7.965%。并由被告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邱付塘发放了贷款4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邱付塘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2月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邱付塘、郑金贞清偿所欠贷款本金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邱付塘、郑金贞于2010年2月9日到原告处贷款4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当时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是年息5.31%。4、账户明细交易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将贷款40000元发放至被告邱付塘的账号,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归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同年2月11日又续贷4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付塘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在第一年贷款期满时其把卡交给毛益峰,让其归还,第二年的贷款是被告毛益峰所贷,其并不知情。毛建芳、徐土根、方涛也均表示对第二年的贷款并不知情。被告邱付塘、毛建芳、徐土根、方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金贞、毛益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邱付塘、毛建芳、徐土根、方涛均无异议,被告郑金贞、毛益峰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邱付塘、郑金贞夫妇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发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号:×××8915,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适用。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邱付塘指定的银行卡发放了贷款40000元。至2011年2月10日,被告邱付塘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于同年2月11日又续贷了40000元,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余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邱付塘、郑金贞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邱付塘、郑金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邱付塘辩称其在借款的第一年已将该笔借款还清,第二年续贷的40000元系被告毛益峰所贷,其不知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等自助借款的渠道,经密码验证即可完成借款,故借款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其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自愿为被告邱付塘、郑金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付塘、郑金贞追偿。被告郑金贞、毛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付塘、郑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付塘、郑金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邱付塘、郑金贞、毛建芳、毛益峰、徐土根、方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