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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丁某。原告高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裂,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高丁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儿子高丁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高丁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间矛盾,因未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应视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间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并未有实质性的矛盾,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