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无民一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晓青与黎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青,黎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378号原告:李晓青,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益霞,女,汉族,住无为县。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晓青诉被告黎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青及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益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青诉称:2011年6月1日,李晓青与黎益霞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黎益霞向李晓青借款10万元,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黎益霞以其在无为县石涧镇进军南路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无国用(2005)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我,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因黎益霞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黎益霞归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损失;2、判决被告以其在无为县石涧镇进军南路的门面房优先偿还前述款额;3、诉讼费用由黎益霞承担。黎益霞未作答辩。李晓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黎益霞向李晓青借款10万元及抵押的事实;2、无为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其违约责任及抵押事实。对于李晓青的证据,黎益霞未进行质证。黎益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李晓青提供的证据,黎益霞未行使抗辩权,李晓青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黎益霞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1日向李晓青出据借款1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黎益霞向李晓青借款10万元,期限为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黎益霞以其在无为县石涧镇进军南路的土地使用权(无国用(2005)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抵押担保,后将土地证交付给李晓青,并约定借期届满,黎益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款项,黎益霞按未偿还借款数额的40%向李晓青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黎益霞按2分月利率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黎益霞归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损失(按合同约定本金的百分之四十);2、判决被告以其在无为县石涧镇进军南路的门面房优先偿还前述款额;3、诉讼费用由黎益霞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黎益霞向李晓青立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黎益霞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归还。黎益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李晓青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行使抗辩权的自行放弃,因此李晓青要求黎益霞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10万元,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黎益霞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数额4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息。因此,借款人逾期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是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精神及李晓青也未证明除利息外还有其他损失,且黎益霞已支付2个月利息,故李晓青要求黎益霞按借款数额40%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调整为自201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黎益霞与李晓青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以其在无为县石涧镇进军南路的土地使用权(无国用(2005)字第3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但因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李晓青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其要求以无为县石涧镇进军南路的门面房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故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三陵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益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晓青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晓青对黎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560元由黎益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王晓春审 判 员 孙 琴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