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曙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57号原告深圳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城东路鹏程宝汽车展销市场E区004号。法定代表人郑逢鑫,执行(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龙林,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艺文,广东龙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曙华,住址山东省冠县。原告深圳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曙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购车方式向原告购买东南希旺车一台,车价为46800元。后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为37000元的抵押财产,抵押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实现《汽车买卖合同》债权之日止,抵押款用途为购车。然而,被告从2012年3月15日起开始未按期支付分期汽车款,经原告催告仍拒不支付,拖欠最后一期分期车款31500元。计至2012年4月18日,该期拖欠车款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共应支付2142元违约金,逾期罚息为137.26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清偿拖欠的分期车款315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142元(暂计至2012年4月18日);3、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分期汽车款及违约金的罚息,暂计至2012年4月18日的罚息为137.2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曙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汽车,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归还汽车尾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合同依据,且约定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有关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曙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1500元;二、被告杨曙华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购车款的违约金(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至2012年4月18日,以31500元为本金×34天×2/1000)。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已经缴纳),由被告杨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朝 晖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仲(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