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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西安润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润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西安润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泽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蔺希连,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常新元,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桁,陕西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润利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利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信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蔺希连,被告长安信合委托代理人王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利公司诉称:原告与西安九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2009)长执字第616号执行一案,长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西安九兴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兴公司)的四色印刷机等设备及其他物品拍卖,拍得价款425万元。被告长安信合提出对上述设备及物品享有抵押权,随后依法向本院提起对该项财产参与分配。2011年5月25日,法院作出(2009)长执字第616号分配方案,优先分配被告390万元。原告对法院财产分配执行方案提出异议,法院将异议送达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后,被告长安信合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告认为其是被执行人九兴公司设备的保管人,同时也是合法占有人,依法对其占有的设备享有留置权,并对留置设备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法院在制定分配方案中未考虑原告享有的留置权及优先受偿权,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现原告诉请:1、请求对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执字第616号分配方案进行修正;2、请求判令将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执字第616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优先分配给原告277.4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1.5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信合辩称:九兴公司将该公司设备放置在其承租原告的厂房里,这些设备不属原告合法占有,原告对该设备不享有留置权。九兴公司未委托原告对设备进行保管。原告是在九兴公司的设备被法院依法拍卖后才向法院主张留置权。其并没有向九兴公司主张留置权,因此留置权不能成立。同时九兴公司后期经营不善,曾将公章委托原告法定代表人齐泽寿保管,齐泽寿可以九兴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活动,这种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是无效行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执字第616号分配方案正确,应予维持。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原告润利公司与九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九兴公司承租原告厂房20年,自2005年1月8日至2025年1月8日。2004年10月21日双方又就租房事宜达成补充合同一份,未对租期进行变更。2006年12月15日,九兴公司向原告致函,请求以其设备作为房屋租金的抵押,但未进行工商登记。2008年4月25日,高陵人民法院就九兴公司拖欠润利公司房屋租金作出(2008)高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判令九兴公司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85.8万元。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九兴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九兴公司应在协议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设备搬出,并将房屋及设施交还原告。2009年2月24日,高陵法院作出(2009)高民二督字第4号支付令,要求九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厂房的危房加固费916000元,九兴公司未提出异议。2009年3月13日,高陵法院作出(2009)高法执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九兴公司位于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泾渭十路二号公司内的所有设备。后高陵法院要求润利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看管。另查明:2007年1月30日、2007年10月10日,九兴公司以其设备在被告长安信合办理两笔抵押贷款,金额分别为140万元和240万元,对抵押设备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后因九兴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同时由于九兴公司欠付多家债务(包括原告润利公司),多家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强制执行。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09)长执字第616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3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长执字第616号执行裁定书在分配方案未公布前对案款进行了分配不当为由,作出(2011)西执复字第0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裁定书及其之前的分配行为。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执字第616号分配方案,其中给被告分配金额390万,给原告分配金额52721.18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对(2009)长执字第616号执行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递交了分配方案异议书,要求享有留置权优先分配。本院将该异议书向九兴公司的各债权人送达后,期间九兴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交了驳辩书。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诉请:1、请求对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执字第616号分配方案进行修正;2、请求判令将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执字第616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优先分配给原告277.4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诉讼费1.5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平陈述:九兴公司从未委托过原告保管其设备,九兴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不是设备保管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九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保管协议,双方不是保管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致函、解除合同协议书、高陵法院的判决书、支付令、裁定书、长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分配方案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4年9月14日,原告与九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05年1月8日至2025年1月8日,租赁期限20年。2004年10月21日,双方又就租赁厂房事宜达成补充合同,双方未对租期进行变更。2008年10月31日,原告虽与九兴公司达成解除合同协议书,但九兴公司一直没有如约搬出设备,并向原告履行交还房屋及设施的手续。故九兴公司的生产设备应归九兴公司占有。原告提交的高陵法院情况说明中载明:“我院依照法定程序对九兴公司放置于润利公司的印刷设备等(见查封清单)现场封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同债务人九兴公司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非保管关系,故高陵法院裁定书中查封对象是对九兴公司放置于其承租原告厂房中的设备进行了封存。原告提交的九兴公司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与九兴公司之间是设备保管关系。因该证据与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高陵法院的查封裁定、本院调查取得的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平的证人证言均矛盾,且原告就与九兴公司之间设备保管一节无双方书面协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与债务人九兴公司之间不存在设备保管关系,而是房屋租赁关系。本案中,九兴公司将其设备置于其承租原告的厂房内,九兴公司是设备的合法所有人。原告认为其对九兴公司设备享有留置权,因原告对九兴公司的设备没有合法占有,故原告主张的留置权不成立,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兴公司以其厂设备抵押在被告处贷款,并已进行财产登记。现九兴公司因欠付被告借款,其财产被法院查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执字第616号分配方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润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杨宝健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