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桂林市美景旅行社与秦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美景旅行社,秦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桂林市美景旅行社,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姚曼丽,该旅行社经营科科长。被告秦辉。原告桂林市美景旅行社与被告秦辉旅游车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姚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美景旅行社诉称,被告秦辉的桂C/060**旅游车挂靠在我公司,公司每月为挂靠公司的所有车辆统一垫支各种费用,并规定车主每月25日前到公司交纳下月的费用,逾期不交者,按公司与车主签订的《旅游车协议》第十条第2款每天按5‰收取违约金。那么从2010年6月至2010年12月,被告秦辉没有按时到公司交纳费用,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都没到公司交费,至今欠公司各种费用人民币柒仟柒佰陆拾叁元整(¥7763元)和违约金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零伍元整(¥12805元),累计欠公司费用人民币贰万零伍佰陆拾捌元整(¥20568元)。被告秦辉恶意拖欠费用的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7763元,违约金人民币12805元,合计20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限期将车转出我单位。被告秦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旅游车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秦辉(乙方)自购车辆(车号为桂C/060**)入户桂林市美景旅行社(甲方)经营旅游客运,经营期限: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合同期满车辆转户出去,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月25号前交清次月的税费498.8元,承运人责任险310元、GPS服务费50元、管理费250元,合计1109元;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不交清各项费用,逾期每天按所欠费用5‰收取延期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桂C/060**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旅游客运,每月向原告交纳各项费用,从2010年6月至同年12月,被告未按时到原告单位交纳各项费用,共欠原告各项费用7763元(1109元/月×7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旅游车经营协议书》、保险业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GPS服务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出资购买的客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旅游客运,双方为此签订的《旅游车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6月至12月各项费用共计7763元逾期不付的行为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各项费用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每日5‰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告要求将挂靠车辆限期迁出其单位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车辆的具体信息,本院对该车辆目前的状况无法判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辉应给付原告桂林市美景旅行社7763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美景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人民 陪 审员 王永春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兼)书记员 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