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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秀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费忠华主与常中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忠华主,常中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813号原告费忠华主。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中秋。原告费忠华与被告常中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中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告为被告安装窗帘,双方约定价款为3万元,被告预付1万元整,余款等安装完毕后一次结清。200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费忠华窗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06年4月份叁仟5月份四千6月份四千、7月份四千8月份贰仟余款9月还清。常中秋2006.1.27”。被告之后陆续还了1万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费忠华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常中秋2011年8月10日”。一年过去了,被告仍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4年4月19日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合同款3万元;2、2006年1月2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定作合同在支付1万元预付款后,被告对余款2万元的还款安排;3、欠条一张,证明2006年后被告陆续还了1万元,在原告催促下,对余款1万元另行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窗帘,并由原告为其安装,原、被告间形成定作合同合同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拖欠合同款的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1万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双方对合同余款1万元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中秋向原告费忠华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止时间: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挺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