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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郑圻登与虞永前、金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圻登,虞永前,金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165号原告郑圻登。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虞永前。被告金春萍。原告郑圻登为与被告虞永前、金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圻登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永前、金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圻登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2日,两被告因购买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半个月后归还。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永前、金春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永前、金春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2日,被告虞永前向原告郑圻登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半个月后归还。该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虞永前向原告郑圻登借款人民币18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永前、金春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永前、金春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永前、金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圻登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被告虞永前、金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2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龚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