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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4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2012年9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陕AC85**的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兴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互助路十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醇浓度为132.6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指纹信息卡、行驶证、驾驶证、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