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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赵科研与徐磊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科研,徐磊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赵科研,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磊,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赵科研与被告徐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科研及委托代理人毛希宝和被告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科研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与做汽车销售业务员的被告约定从被告处购买现代轿车一辆,车价9.98万元,先交定金1万元,半月内提车。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将定金汇入被告账户。半个月后没接到提车通知,后经原告询问被告称未定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磊辩称,原告给我的1万元钱是活动费,并委托我购买现代轿车一辆。我给原告买车时处处需找关系,都需活动,我帮忙提到车后,车辆装饰也需要用钱,现在钱都用了,当时原告也认可,如果不认可也不可能到现在才跟我要钱。所以我不应返还此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汽车销售业务员,2012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现代轿车一辆,并于2010年12月16日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主张: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车价9.98万元,先交定金1万元,半月内提车。后被告并未能定车,故要求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被告所给付人民币1万元并不是定金,而是委托其购买轿车的活动费,在联系提车及办理车辆手续时已全部花费,现在不同意将此款退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了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但均不足以证实其给付被告的人民币1万元为定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原告虽给付被告人民币1万元,委托其购买车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定金约定。且被告作为一名汽车销售的业务员,其并不具备收受定金的资格。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科研要求被告徐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秦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