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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侯某与任某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任某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标、谢某征,广东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萍。原告侯某与被告任某萍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洪胜元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标、谢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在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署编号为80904XX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深业新岸线X栋A座X号面积为124.03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18万元。买卖合同签署当日,原告即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无故将涉案物业转让给其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4,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开庭时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向深圳市世X房地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世X地产)出具委托书,委托世X地产购买、出售深圳市宝安区深业新岸线X栋A座X房,并支付佣金及必要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深业新岸线X栋A座X房以2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在签署本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5.4万元,定金交由银行或第三方监管的,视为被告收讫定金。第二部分楼款212.6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应在签署合同之日起3日(含当日)付清首期款60万元(不含已付定金)(概数,第二部分楼款总额减去银行承诺贷款金额),原告应于约定的应付首期房款之日起三日(含当日)办理完毕银行按揭申请手续,被告应协助配合,且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递件。由于物业处于抵押状态,被告同意于签署合同之日起40日内(含当日)自行筹资赎楼、注销抵押,并将房产证原件交予指定的第三方。双方约定交楼之日为办理递件过户当天。如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逾期履行义务超过7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原告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定金。合同最后备注,双方同意8月30日到银行作资金监管时居间方将原告支付的5.4万元转交给被告。8月29日原告向世X地产交付了5.4万元的购房定金。9月3日,原被告与深圳发展银行深X分行签订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双方将涉案房产的监管资金60万元存入深圳发展银行宝X支行的账户进行监管。9月8日,原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交易房产的定金5.4万元由居间方退给原告,再由原告转至监管账户进行监管。9月10日,世X地产将定金5.4万元转至原告账户。原告向深圳发展银行深X分行申请按揭贷款,9月25日,深圳发展银行深X分行向原告出具《二手楼贷款承诺书》,同意在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且在国土部门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向原告指定的被告账户划入贷款152.6万元。被告于10月18日收到《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和《二手楼贷款承诺书》。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取消了资金监管,银行已将监管资金60万元返还给原告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X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36,000元、滞纳金908.33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436,000元。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后,本院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43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宝安分局西X管理站发函查询原告的社保扣款记录,该站复函告知,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参保,后于2010年9月3日递交资料申请补交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系统只有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正常扣费记录。2010年12月29日案件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该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社保部门的复函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陈述其转让涉案房产后将离开深圳。2011年3月14日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也以原告撤回起诉为由撤回了反诉。再查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已在深圳以身份号码4403061975100400XX购有住房。2010年8月29日原告以身份号码6124011969041603XX与被告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5月12日原告以身份号码6124011969041603XX向社保部门申请参保,后于2010年9月3日递交资料申请补交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原告同时拥有两个身份号码,违反了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原告应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纠正。原告已以身份号码4403061975100400XX在深圳市购房,原告再购房已不符合首套住房的信贷政策规定。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发布后,原告却故意使用身份号码6124011969041603XX申请参加社保,后又以该身份号码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手续、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申请补办社保等事项,实现其按首套住房申请房屋贷款的目的,原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居民身份证的管理规定,同时违反了政府为加强房地产交易而进行的调控政策。原告虽辩称身份号码为6124011969041603XX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签发的真实证件,原告有两个身份号码系办理户口迁移时公安机关出错所致,但原告却仍故意利用两个身份号码购房,将非首套住房按首套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并获批,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胜元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高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